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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華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3列關於「基於毀損公務上管有之圖書物品及妨害封印罪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至第19列關於「毀損前述封條後抽取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沖入馬桶銷毀該『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撕開黏貼於裝有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之扣押物品袋上,屬於封印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後,自扣押物品袋取出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將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均擲入馬桶內沖水丟棄銷毀之,以此方式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違背封印效力」;
㈢增列被告陳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關於損壞、除去封印或違背封印效力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刑法上對於已受查封之自己所有物並無以他人所有物論之特別規定,其以強暴手段奪去已查封之自己物品,自不構成強盜罪名,倘對於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加以損壞、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即應適用刑法第139條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73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139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39條關於「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規定,其犯罪類型有三:1.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
2.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
3.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以上三種行為,均為刑法第139條處罰之對象。
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
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應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黏貼封條於裝有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之扣押物品袋上,被告以徒手撕開方式除去屬於封印之封條,並將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均擲入馬桶內沖水丟棄銷毀之,顯屬違背封印效力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違背封印效力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欲遂行毀棄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違背封印效力之方式以達其毀棄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所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違背封印效力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違背封印效力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屬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刑事偵查而經扣押程序,明知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業經公務員依法扣押、黏貼封條而已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違背封印效力予以毀棄,顯然藐視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犯罪手段及目的,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有罹患憂鬱症之母親及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陳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華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造橋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栢健薰之母,且積極為栢健薰助選,嗣陳寶華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同年月17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689 號搜索票至苗栗縣○○鄉○○村○○路00號、陳寶華居所執行搜索,查扣有「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原案扣押物編號為編號5 )。
陳寶華明知該「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係司法警察人員依法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並由搜索執行人員依執行程序裝入扣押物品袋並黏貼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以防止該扣押物漏逸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基於毀損公務上管有之圖書物品及妨害封印罪之犯意,於同日16時53分至16時5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就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一案應詢時,將黏貼有前述封條、裝有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之扣押物品袋隱匿於個人衣物內,且佯以上洗手間為由,在苗栗縣調查站第一詢問室廁所內,毀損前述封條後抽取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沖入馬桶銷毀該「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
嗣經檢視該詢問室錄影光碟且於該詢問室之垃圾桶扣得上開扣押物品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寶華業自承將黏貼前述封條、裝有前述「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之扣押物品袋夾帶至該詢問室廁所,並撕開封條抽取前述之「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扣案物並沖入馬桶以銷毀等情不諱,且有錄影光碟1 片及原案扣押物品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信而可採。
本件另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毀損公務上管有之圖書物品及妨害封印罪犯行,辯稱:伊整日接受調查,尚無法回家且擔心家中罹患有憂鬱症之女兒及擔心調查站移送,並以該還原紙札本係伊自行書寫,乃順手拿著;
另伊因接受調查,心情緊張,伊一緊張即有撕紙張之習慣等語。
惟查:上開還原拼貼撕碎手札係依法執行搜索扣押之證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89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表及裝有還原拼貼撕碎手札1 之扣押物品袋遭銷毀前之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書寫而經執行搜索人員還原拼貼撕碎之手札,業經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在案,為司法警察人員所持之文書。
被告雖辯稱因緊張即有撕紙張之習慣,然本件係被告將黏有封條、裝有該手札之扣押物品袋夾藏於衣物內再藉機於廁所有沖入馬桶,則被告所為,顯非單純緊張、撕裂紙張之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避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寶華所為,犯有刑法第138條、第139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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