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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孟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孟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因調查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陳孟元有與該人有通話紀錄,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6 時2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惟未查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證,警方將陳孟元帶回分局調查,陳孟元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
警方徵得陳孟元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於106 年4 月5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同一類型之犯罪,檢察官已說明本案中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知道協商刑度含有累犯加重(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事項,應先加後減。
(四)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針筒、玻璃球及打火機,因上開物品價值低廉,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功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況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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