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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參點參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已燃燒摻雜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4 樓之1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翌(23)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街○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23)日16時5 分許,警方在苗栗縣○○鎮○○街○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另案逮捕楊宗樺,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2.33公克、1.03公克,驗餘淨重2.72公克)、已燃燒過摻雜海洛因之香菸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削尖吸管2 支,再由楊宗樺帶同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4 樓之1 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20時5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宗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毛重合計3.36公克,驗餘淨重2.72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楊宗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0、113 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已燃燒過摻雜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削尖吸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樺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再經苗栗地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該處分,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72號號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2 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4 樓之1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翌(23)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街○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施用海洛因1 次。
旋於同日16時5 分許,警方在苗栗縣○○鎮○○街○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另案逮捕楊宗樺,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2.33公克、1.03公克)、已燃燒過摻雜海洛因之香菸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削尖吸管2 支,再由楊宗樺帶同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4 樓之1 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20時5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移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宗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楊宗樺所排放之尿液,經鑑驗結│
│ │代碼對照表(108B0052│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應之事實。 │
│ │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 │
│ │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2 包(毛│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重2.33公克、1.03公克)、已燃│
│ │ │燒過摻雜海洛因之香菸1 支、電│
│ │ │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削尖│
│ │ │吸管2 支、吸食器1 組之事實。│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楊宗樺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楊宗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量刑。
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2.33公克、1.03公克)、已燃燒過摻雜海洛因之香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削尖吸管2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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