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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登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5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莊登堯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其另因另案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同年1 月13日下午4 時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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