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198,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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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碧杏





被 告 PHAM THI MIN(范氏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8 號、第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碧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PHAM THI MIN(范氏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武氏碧杏、PHAM THI MIN(范氏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武氏碧杏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 ○0 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PHAM THI MIN(范氏細)1 次。

(二)武氏碧杏於107 年9 月19日23時5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 ○0 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PHAM THI MIN(范氏細)1次。

(三)PHAM THI MIN(范氏細)於107 年9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武氏碧杏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武氏碧杏1 次。

(四)嗣警方對PHAM THI MIN(范氏細)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武氏碧杏、PHAM THI MIN(范氏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碧杏、PHAM THI MIN(范氏細)2 人於偵查中(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538 號卷第102 頁、第167 頁,下稱538 號偵卷)、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有PHAM THI MIN(范氏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武氏碧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538 號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在卷足資佐證。

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武氏碧杏、PHAM THI MIN(范氏細)2 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武氏碧杏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碧杏、PHAM THIMIN (范氏細)2 人互相無償轉讓禁藥予對方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身心健康,理應重罰,惟念被告2 人所轉讓之對象僅一人、數量非鉅,且係基於好友關係互相轉讓,犯罪手段平和,且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武氏碧杏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在KTV 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已離婚,與其前夫育有1 子1 女,由其前夫扶養;

被告PHAM THI MIN(范氏細)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元,已離婚,與其夫育有1 女,就讀國小6 年級,目前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武氏碧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武氏碧杏、PHAM THI MIN(范氏細)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至扣案PHAM THI MIN(范氏細)所有之SAMSUNG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與本案無涉,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某不詳越南男子所有之行動電話,已據被告PHAM THI MIN(范氏細)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本院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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