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202,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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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玉章於民國108 年3 月28或29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0 ○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年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同上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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