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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元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㈡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8 時40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之情事,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第77至82頁)。
㈢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時間為107 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距離前案之採尿時間107 年10月30日8 時40分許,相隔僅約2 小時10分,已在前揭函釋所示「服用後可檢出總嗎啡之時間約17至26小時」之範圍內,是被告本案及前案共2 次經採驗尿液所示結果,即有可能係其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
然因前案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未檢出」、嗎啡濃度「442ng/mL」,有前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
而本案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40ng/mL 」、嗎啡濃度「1529ng/mL 」,有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1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
經本院將上揭檢驗結果兩相對照,可見本案於107 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竟反較前案於同日8 時40分許所採集者為高,故被告前揭2 次經採驗尿液所示結果,究否得判斷為其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即非無疑。
㈣惟經本院就此疑問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之函覆內容略以:「本案被告兩次採尿僅相隔約2 小時,研判被告施用後人體還處於吸收及代謝狀態,因此第二次採檢尿液之嗎啡濃度較第一次高」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9 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528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被告本案尿液採驗所示濃度雖較前案為高,但可能係因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處於吸收及代謝狀態所致,尚無足證明其前案與本案尿液檢驗結果之差異,確係被告於不同時間各別施用毒品所造成。
從而,揆諸前揭各該說明,因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距離前案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僅2 小時餘,且被告於本案尿液檢體檢出之可待因及海洛因濃度,研判可能係因被告施用毒品後處於吸收及代謝狀態,致其濃度較前案檢出者為高,復因本案並無其餘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案經採取尿液檢體後,至其本案接受尿液檢體採集前,有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洵足推論本案與前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應係被告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所致。
㈤職此,本案起訴書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係被告同一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屬同一案件,是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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