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敬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敬財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
-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建豐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劉建豐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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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財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劉建豐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951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劉建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敬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小內,受友人邱創揆(已於107 年12月28日死亡)所託,而允予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受寄藏後即放在紅色便當袋內藏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復於同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同鄉富興村八寮灣天后宮旁小路,將該車借給不知情之劉建豐使用,劉建豐於同日19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車輛沿省道台3 線往大湖方向行經同鄉義和村62號前,因一時緊張將上開改造手槍拋出車外,為路過民眾廖國任拾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敬財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黃敬財、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7 卷第203 頁、本院168 卷第139 、220 頁),核與證人廖國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38 卷第27至30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25、39至63頁、偵837 卷第175 頁),此外,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述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6106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951 卷第135 至137 頁),足徵被告黃敬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敬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兩者間之區別,在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則係為自己而執持占有。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是核被告黃敬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起訴書固載被告黃敬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見本院168 卷第140 頁),是本院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敬財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敬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敬財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之前期即2 年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且於施用毒品及竊盜後,變本加厲,非法寄藏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犯罪情節非微,足見被告黃敬財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敬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固非足取,惟斟酌被告黃敬財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改造手槍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其始終坦白承認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寄藏之槍枝種類、數量、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8 卷第227 至2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951 卷第135 至137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敬財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小內,受友人邱創揆(已於107 年12月28日死亡)所託,而允予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受寄藏後即放在紅色便當袋內藏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復於同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同鄉富興村八寮灣天后宮旁小路,將該車連同上開槍枝借給被告劉建豐使用,而由被告劉建豐非法持有,被告劉建豐於同日19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車輛沿省道台3 線往大湖方向行經同鄉義和村62號前,因不明原因將上開槍枝拋出車外,為路過民眾廖國任拾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枝。
因認被告劉建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建豐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建豐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黃敬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古育良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劉建豐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黃敬財換車,也沒有從車上丟槍,案發當時我是在張祝崑老家跟張祝崑一起修車;
我在偵查時之所以會承認有從車上將槍丟出去,是因為同案被告黃敬財拜託我這樣講的等語。
經查:㈠證人張祝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劉建豐在107 年11月份有開車過來找我修理車子引擎,車子放在我這邊修理大約1 個多禮拜,時間上應該是11月快接近月底的時候,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印象中是修了1 個多禮拜,因為整顆引擎都拆掉;
在我修理過程中,被告劉建豐都會在旁邊幫忙;
我早上在新竹上班,下班後大約15、16時左右回到大湖鄉的老家就開始幫被告劉建豐修車,修到差不多21、22時左右;
這段時間沒有人找過被告劉建豐換車,我也沒有聽過同案被告黃敬財跟被告劉建豐講過換車,或者槍枝的事,我也不認識邱創揆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68 卷第175 至185 頁)。
惟被告劉建豐於偵訊時自陳:我在107 年11月27日下午,在苗栗縣大湖鄉華興國小附近跟同案被告黃敬財換車,當天下午我跟同案被告黃敬財換車前有去大湖鄉找一個叫邱創揆的人,當時邱創揆想把槍賣掉,邱創揆叫我去問同案被告黃敬財,同案被告黃敬財說他沒有錢,就把槍還給邱創揆,當時車上有我、同案被告黃敬財、邱創揆跟張祝崑等語(見偵緝119 卷第61至6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跟同案被告黃敬財換車,我當時是跟張祝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68 卷第76頁)、同案被告黃敬財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跟被告劉建豐換車時,張祝崑就在旁邊,因為當時被告劉建豐的車放在張祝崑家,所以張祝崑知道我們有換車使用等語(見本院255 卷第144 頁)。
可見不論被告劉建豐所述情節係「其有和同案被告黃敬財換車,並且曾與邱創揆見面談論槍枝」,抑或係「其未曾和同案被告黃敬財換車,亦未認識邱創揆」等情,就前後截然相反事實,均提出證人張祝崑為在場目擊者,且同案被告黃敬財就「其有和被告劉建豐換車」之事實,亦表示證人張祝崑為現場目擊者。
是不同人所述彼此互斥之事實,甚至同一人所述截然相反之事實,均可由同一證人作證,若該證人確實為現場目擊者,則其所能證述目擊內容應僅唯一而已,豈有待證事實隨被告抗辯而變動之理。
復參酌證人張祝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跟被告劉建豐是不錯的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168 卷第180 頁),益見證人張祝崑不免有偏袒迴護被告劉建豐之疑慮,故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㈡又被告劉建豐於偵訊時自承:我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在苗栗縣大湖鄉華興國小附近跟同案被告黃敬財換車,因為當時同案被告黃敬財跟女朋友吵架,他說開他自己的車怕會被女朋友認出來,就跟我交換車子,由我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於同日20時左右,我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踏板上發現1 個袋子,裡面裝著1把槍,因為我之前看過邱創揆提過這個袋子,所以我知道裡面有槍,我想說這是要害我嗎,一緊張就把槍從車上丟出去,我怕有事情;
另外,我曾跟同案被告黃敬財去大湖鄉找一個叫邱創揆的人,當時邱創揆想把槍賣掉,邱創揆叫我去問同案被告黃敬財,同案被告黃敬財說他沒有錢,就把槍還給邱創揆,當時車上有我、同案被告黃敬財、邱創揆跟張祝崑等語(見偵緝119 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敬財於偵查中陳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改造手槍是邱創揆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抵押給我的,抵押期限是2 個月;
我在107 年11月27日17時左右,在張祝崑老家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劉建豐使用;
因為我跟我女朋友吵架,我怕她會認出我的車子,會因此跑掉,所以我就跟被告劉建豐換車;
當時本案改造手槍被我用紅色便當袋裝著,放在車子的副駕駛座下面;
我跟被告劉建豐換車時,我忘記把槍拿走,也忘記跟被告劉建豐講車上副駕駛座下面有放槍,就直接跟他換車了,後來隔了1 個多小時左右,我才想起來車上有放槍,就趕快打line的電話給被告劉建豐跟他說車上有放1 個便當袋,裡面放1 把槍,問他在車上有沒有看到,被告劉建豐聽到後罵我說怎麼把那種東西放在這邊,然後被告劉建豐去幫我找,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偵837 卷第201 至204 頁、本院168 卷第187 至211 頁)大致相符。
足見同案被告黃敬財確實有於107 年11月2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天后宮旁小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劉建豐使用,而被告劉建豐曾於駕駛上開車輛沿省道台3 線往大湖方向行經同鄉義和村62號前,將本案改造手槍拋出車外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劉建豐雖辯稱:我之所以會在偵查時承認有從車上將槍丟出去,是因為同案被告黃敬財在被本案交保後幾天曾過來拜託我幫他作證,要我作證說「這把槍是從邱創揆那邊拿來的,他跟邱創揆在討論借錢跟槍的時候,我都在場,後續我們有交換車子使用,是我在車上把槍丟出去」,所以我就如此作證等語。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敬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改造手槍是我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小內,邱創揆用3 萬元抵押給我的;
事發時本案改造手槍被我用紅色便當袋裝著,放在車子的副駕駛座下面等語(見偵837 卷第202 頁、本院168 卷第187 至211 頁),與被告劉建豐於偵查時自承:107 年11月27日下午我有跟同案被告黃敬財去大湖鄉找一個叫邱創揆的人,當時邱創揆想把槍賣掉,邱創揆叫我去問同案被告黃敬財,同案被告黃敬財說他沒有錢,就把槍還給邱創揆;
之後當天20時左右,我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踏板上發現1 把被便當袋裝著的槍等語(見偵緝119 卷第61至62頁),明顯未符。
若同案被告黃敬財於被告劉建豐製作偵查筆錄前,曾教導被告劉建豐應如何作證,則其等就本案重要核心問題應為一致之陳述,況衡諸常情,被告劉建豐就同案被告黃敬財未及教導到之事實,大可於接受訊問時消極表示忘記了或不清楚即可,豈會積極陳述無中生有之事,是其等就何時取得槍枝及槍枝藏放位置等重要核心事實存有明顯瑕疵,可見被告劉建豐於偵查中所述並非係根據同案被告黃敬財之指示而為。
又被告劉建豐與同案被告黃敬財並非至親,亦無特殊交誼,且被告劉建豐有穩定工作(見本院168 卷第227 頁),而持有改造手槍並非輕罪,以其之社會經驗,亦應有所知悉,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輕易就為無特殊交情之人作偽證之理。
況且,同案被告黃敬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係坦承全部犯行,衡諸常情,若同案被告黃敬財當時有意使被告劉建豐頂罪,其大可否認全部或部分罪責,何需承認全部罪責,同案被告黃敬財實無要求被告劉建豐作證之實益或必要。
因此,被告劉建豐稱其因同案被告黃敬財之要求,方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寄藏與持有,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敬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劉建豐換車時,我忘記把槍拿走,也忘記跟被告劉建豐講車上副駕駛座下面有放槍,就直接跟他換車了,後來隔了1 個小時左右,我才想起來車上有放槍,就趕快打line的電話給被告劉建豐跟他說車上有放1 個便當袋,裡面放1 把槍等語(見偵837 卷第201 至204 頁、本院168 卷第187 至211 頁),核與被告劉建豐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119 卷第61至62頁)。
可見同案被告黃敬財將本案改造手槍放置在上開車輛當時,被告劉建豐並不知情,迨事後發現時因一時緊張旋即將本案改造手槍往車外丟棄等情堪予認定。
準此,同案被告黃敬財在未告知被告劉建豐之情形下,將本案改造手槍放置在上開車輛內,而本案改造手槍為同案被告黃敬財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劉建豐得以任意處置,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建豐對同案被告黃敬財放置本案改造手槍乙節已事先知悉,則嗣後同案被告黃敬財因不慎將本案改造手槍遺留車內,而臨時委託被告劉建豐幫忙找尋,顯見被告劉建豐係基於同案被告黃敬財不慎遺留之偶然原因,而短暫幫忙持有槍枝,衡情主觀上理應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㈤至同案被告黃敬財雖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劉建豐為何會把本案改造手槍丟出車外,因為他跟我借車時,我有跟他說副駕駛座下有放置槍枝等語(見偵837 卷第45頁),惟其於偵查、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劉建豐換車時,我忘記跟被告劉建豐說車上放有槍枝等語(見偵837 卷第202 頁、本院168 卷第88、200 頁)。
準此,就被告劉建豐於換車時即知悉車上放置槍枝乙情,除同案被告黃敬財前後不一之陳述外,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自無從為被告劉建豐不利之認定。
㈥另本案查獲經過係證人廖國任於107 年11月27日20時許左右,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道路上拾獲紅色便當袋,經其報警處理後,員警查看該紅色便當袋發現內藏有改造手槍1 支等情,此經證人廖國任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837 卷第55至58頁),復有員警古育良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37 卷第83至101 、117 至121 頁)。
而該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951 卷第135 至1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上開情節僅能證明本件員警查獲1 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該槍枝究係何人所持有、藏放,則尚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劉建豐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劉建豐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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