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256,2019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賢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仲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仲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 顆(下稱扣案物品)後持有之。

嗣於107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搜索被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8 鄰水尾64之9住處,起獲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結構完整可拉發引爆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黃淑芬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516號鑑驗通知書、107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81685號鑑定書、鑑驗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仲賢固不否認持有扣案物品,及警方於107 年8月2 日,搜索被告住處起獲扣案物品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居住的地方是在水尾,那邊有個很漂亮的沙灘,是風景區,常常有人在那邊施放鞭炮,我是去水尾堤防的海邊釣魚,看到沒有點燃的,就撿回去,放在客廳,想說有空可以帶小孩子去海邊施放,我不知道那是爆裂物,我家裡還有小孩,如果我知道就不會放在客廳,我以為那是像鞭炮一樣的東西,我一直沒有想說它會是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第174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所述,在風景區撿到鞭炮屬常見,被告撿拾回去也放在茶几下,被告家中還有3 歲小孩,如果知道是不會這麼做的。

針對爆裂物部分,就鑑定報告看來,沒有做引爆試驗,沒有分析爆炸的威力,只在結論認為爆裂物,我們認為這樣的鑑定意見是有疑問的;

鑑定報告的結論說改變了市售爆竹的原始使用方式,用結構完整的拉發引爆爆裂物,就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具有殺傷力,他的結論就只要改變使用方式還有它的拉發方式,就可以導論出所謂的殺傷力嗎?看不出來這樣子的邏輯推理有任何的數據可以去佐證,就像所有合法的鞭炮,只要握在手上其實都有所謂的造成傷害的效果,至於為什麼它會合法,那是我們認定它的威力可能就是在某個數據之下,如果超過某個數據,可能會導致說更嚴重的後果,會導致其他人身安全的問題,鑑定單位並沒有把它量化出來,以這樣粗略的方式判定被告的罪,讓被告去服刑,並沒有任何的依據等語(本院卷第81、180、181 頁)。

五、經查:㈠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及警方於107 年8 月2 日搜索被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8 鄰水尾64之9 住處,起獲本案扣案物品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108 年度偵字第1283號卷《下稱偵卷》第51、53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81、171 頁)。

核與證人即搜索時之在場人黃淑芬證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等語相符(偵卷第5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至75頁)、現場搜獲照片(偵卷第105 至107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物品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1.扣案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鑑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 枚外觀為圓柱型,經量測長約10公分、直徑約3 公分、重約43.5公克,外部以牛皮紙膠帶及透明膠帶包覆,外露1 個鐵質鑰匙圈(直徑約2.5公分),鑰匙圈上綁有紅色銅線1 條(長約2.5 公分、直徑約0.1 公分)。

使用X 光透視其內部結構,內部有疑似發火物及火藥粉末等不明物質。

二、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拆解取下外部牛皮紙膠帶,內有1 紙管容器,內裝市售爆竹煙火1 枚,長約5 公分、直徑約2.3 公分、紙管厚度約0.25公分、重約20.3公克,外露爆引1 條(長約6 公分)且深入管內與疑似火藥粉末結合,另於管內取出疑似火藥粉末約7. 5公克。

檢視鐵質鑰匙圈繫綁紅色銅線1 條為拉發裝置,銅線長約6.3 公分、直徑0.1 公分,銅線另一端(約2 公分)以透明黏著劑封黏固定於火柴紙盒側邊經裁剪後之紙質磨擦面上(紙條長約5.1 公分、寬約0.5 公分、厚度約0.03公分)。

紙質磨擦面置放火柴棒2 根、背面再並排火柴棒1 根(此3根火柴棒長約4.4 公分,火柴頭直徑約0.3 公分)及爆引1條(直徑約0.15公分、長約19.5公分),復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再套入一內徑約0.61公分,長度約3 公分之白色塑膠吸管包覆,以增強拉發時火柴頭(含棒)與紙質磨擦面接觸之緊密性,供點燃發火。

該爆引沿爆裂物容器之兩側及下方位置接近爆竹煙火爆引端長度不足,復以透明膠帶銜接另一條爆引(直徑約0.3 公分、長度約8.5 公分),且爆引末端以打結方式連接於市售爆竹煙火爆引上,再以透明膠帶緊密封固。

紙管內疑似火藥粉末經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 )及過氯酸鉀(KClO4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三、綜合研判:鑑驗證物係以牛皮紙包裝之圓柱型物體,內裝市售爆竹煙火紙管1 枚(內含煙火類火藥),另以鐵質鑰匙圈繫綁紅色銅線1 條並連接火柴盒紙質磨擦面做為拉發點火裝置,利用拉力使火柴頭與火柴盒紙質摩擦點火,點燃爆引及火藥,已改變造市售爆竹煙火之原始使用方式,認屬結構完整可拉發引爆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516號鑑驗通知書1 份及鑑驗相片在卷可憑(偵卷第77至92頁)。

另現場疑似火藥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經檢視為灰色粉末及橘色顆粒混合物質. . . 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 )及過氯酸鉀(KC1O4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亦有該局107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8168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3頁)。

再證人即鑑定人陳正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物品它內部的市售爆竹煙火他其實有加工過,所以外面還有一個紙質的東西,然後用塑膠袋把它纏繞起來,他外面有一個拉發的裝置,他是用塑膠的吸管,把火柴點旁邊摩擦的紙質摩擦面,黏在吸管上,接下來他是用拉發裝置,是用一條紅色銅線,然後去結合一個拉環,紅色銅線它是延伸到可以直接拉動火柴棒,火柴棒摩擦過紙質摩擦面時會起火,扣案物品已經有改變造過,把它改造成拉發的裝置;

它這種算是一般的市售爆竹的煙火類火藥,只是它外面加了一些自己做的裝置、加膠帶增加密封性,再加裝一些裝置來把它引燃;

改變造它的用途,改變造市售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已經跟市售爆竹煙火點燃是不一樣了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0 、154 頁)。

是依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及證人陳正凱之證詞可知,其等認扣案物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以扣案物品多了加膠帶之封裝,及加裝拉發裝置,已與市售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不同等特性為據。

2.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所謂爆裂物,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係以其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斷,「施放」或「引爆方式」應非重點。

復爆竹煙火具有一定危險性,且民眾遭沖天炮、蜂炮等爆竹煙火炸傷,時有所聞,且爆竹煙火若儲存不當,亦可能發生爆炸,引起火災,造成鄰近民眾生命及財物之重大損害,是立法者乃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92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99年6 月2 日修正),於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同條第2項復規定爆竹煙火依其性質,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並應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廠商製造或輸入,且就製造或輸入爆竹煙火廠商之資格、申請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專業爆竹煙竹許可輸入之程序、販賣爆竹煙火之限制、施放爆竹煙火之限制、製造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設備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詳加規範,並針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課以刑責,而對於違反各該管制規定者則分別處以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等行政罰。

準此,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管制爆裂物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後,另行訂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另就爆竹煙火制定製造、輸入、儲存、販賣、施放之管理規範及罰則,顯然有意將可能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竹煙火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槍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以外而另為管制,是爆竹煙火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至明。

3.徵諸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及證人陳正凱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扣案物品之內裝乃為市售爆竹煙火,其外再以牛皮紙膠帶及透明膠帶包覆,以鐵質鑰匙圈繫綁紅色銅線1 條,銅線另一端以透明黏著劑封黏固定於火柴紙盒側邊之紙質磨擦面上,紙質磨擦面置放火柴棒及爆引,供點燃發火。

足徵扣案物品在未以牛皮紙膠帶及透明膠帶包覆,及加裝鐵質鑰匙圈拉發火柴棒之拉發裝置前,確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規範之爆竹煙火無訛,本即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之管制規範外。

4.雖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陳正凱認扣案物品因以牛皮紙膠帶及透明膠帶包覆及加裝拉發裝置,致使無須另以點燃煙火之方式,可直接拉發投擲引爆,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指之爆竹煙火,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

惟扣案物品並未改變市售煙火類火藥配方,爆炸威力不足以做為恐怖攻擊,沒辦法炸燬建築物或炸傷一個範圍裡面的大批人群,市售煙火類火藥係屬低爆藥,一般市售的煙火都有配方,會控制量,避免造成太嚴重傷害等情,亦據證人陳正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 、166 、167 、168 頁),證人陳正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鞭炮握在手上,水鴛鴦握在手上,沒有丟出去,也是會受傷?)會。」

,我們殺傷力的定義就是只要會造成人受傷,我們都是認定為殺傷力;

市售爆竹煙火也會造成人受傷,但市售爆竹煙火是經由法律合法合格販售,這又是另外一個區塊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至138 頁),顯見一般市售煙火原本即具有危險性,亦可能會造成人體受傷。

另扣案物品並未增加鋼珠、鐵釘還是BB彈這些增傷物,只有加膠帶,扣案物品因為增加膠帶包裹而增加密封性,但因此增加多少強度,並無法測試等情,亦據證人陳正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 頁)。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範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責非輕,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

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

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

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

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物品固改變其原需另以火點燃之引爆方式及加裝膠帶包覆,惟扣案物品本質上仍為市售爆竹煙火,於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因而增強引爆後之殺傷力及破壞性、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前,自不得僅因扣案物品改變造市售爆竹煙火之原始使用方式,即將之排除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管制規範外,另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予以管制規範之理。

5.換言之,於扣案物品加裝拉發裝置之舉,固使之變為可以投擲方式施放,然煙火之施放方式,非認定有無殺傷力之關鍵重點,業如前述,否則市售合法煙火,若未以正常方式向天空發射施放,而往人群施放或平地上施放,或投擲施放,豈不均認已符合持有爆裂物之要件,而使一般合法購買煙火爆竹之人民動輒得咎,此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爆裂物之目的未合(不當施放爆竹煙火之行為與所生危害,應另依刑法傷害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法規處理)。

是以,扣案物品既僅係多加膠帶包覆及加裝拉發裝置,就原市售爆竹煙火之成分未有任何之改造或變動,自不得徒以施放方式不同,即據以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從而,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及證人陳正凱之鑑定意見,單以扣案物品加裝膠帶包覆及拉發裝置,改變原市售爆竹煙火之點燃方式,即認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