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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署押玖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紹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附近,其所經營位於九華山上之攤位旁草叢中,拾獲邱瑞珠於106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11時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系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邱紹全侵占系爭系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上開攤位前,攔停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司機彭喜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詐稱系爭系信用卡係其母親申辦給其使用云云,使彭喜專陷於錯誤,誤以為邱紹全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邱紹全持系爭系信用卡刷卡支付積欠之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 元,邱紹全並在該計程車之刷卡機螢幕上偽簽「邱瑞珠」之署押1 枚,表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旨,而詐得無須清償積欠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大都會車隊、邱瑞珠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邱紹全隨即搭乘該計程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之賣場,到達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在該計程車上,持系爭系信用卡支付車資600 元,並在該計程車之刷卡機螢幕上偽簽「邱瑞珠」之署押1 枚,表明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旨,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單交予彭喜專而行使,而詐得無須支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大都會車隊、邱瑞珠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上開攤位前,持系爭系信用卡支付其積欠之車資共計1,200 元,又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上開攤位前,以系爭系信用卡刷卡支付其預約當日下午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共計1,200 元,並分別在該計程車之刷卡機螢幕上偽簽「邱瑞珠」之署押各1 枚,表明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旨,將偽造信用卡簽單2 紙交予彭喜專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無須清償積欠車資及無須支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大都會車隊、邱瑞珠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73之1 號1 樓開泓生鮮超市,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持系爭系信用卡刷卡消費314 元,致該超市收銀員阮麗珍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並將其消費之商品交付予邱紹全。
邱紹全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持系爭系信用卡刷卡消費1,980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邱瑞珠」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其係經邱瑞珠授權所簽署,交予上開超市收銀員阮麗珍而行使,致阮麗珍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予邱紹全,足以生損害於開泓生鮮超市、邱瑞珠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邱佑七共同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邱紹錦經營之合興機車行,邱紹全向邱紹錦詐稱系爭系信用卡係其女友所有云云,表示欲以邱佑七名義購買機車,邱紹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邱紹全係有權使用系爭系信用卡之人,而同意邱紹全以系爭系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4 萬1,04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1 輛,邱紹全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邱瑞珠」之署押1 枚,表明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旨,而將偽造信用卡簽單交予邱紹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紹錦、邱瑞珠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下午辦理過戶予邱佑七,然因邱紹錦察覺有異而拒不交付上開機車而未遂。
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持系爭系信用卡刷卡消費1,100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邱瑞珠」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其係經邱瑞珠授權所簽署,交予上開超市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予邱紹全,足以生損害於自由聯盟生鮮超市、邱瑞珠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51分許,在上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持系爭系信用卡刷卡消費543 元,致該超市店員誤認其係有權使用系爭系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並將其消費之商品交付予邱紹全。
㈧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11之8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義雙湖店,利用系爭系信用卡附帶悠遊卡加值功能,經由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加值500 元,邱紹全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信用卡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前揭開泓生鮮超市,持系爭系信用卡刷卡消費3,090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邱瑞珠」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其係經邱瑞珠授權所簽署,交予上開超市收銀員而行使,致該收銀員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予邱紹全,足以生損害於開泓生鮮超市、邱瑞珠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邱瑞珠於108 年2 月11日收受上開信用卡帳單查覺有異,經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後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紹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9、141 、142 頁,本院卷第4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瑞珠、證人李俊忠、邱佑七、彭喜專、阮麗珍、邱紹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61、69至71、79至8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信用卡持卡人資料、被害人邱瑞珠簽立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份,信用卡簽單10紙,信用卡簽單及邱佑七證件翻拍照片4 張,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3、97至129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罪;
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事實欄一㈣、㈥、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是縱被告所購買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已過戶予邱佑七,惟在車行老闆邱紹錦將機車合法交付邱佑七前,機車之所有權仍邱紹錦所有,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㈨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 罪,就事實欄一㈣、㈥、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5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小利,侵占拾得系爭信用卡後,先後持信用卡盜刷消費,除造成被害人邱瑞珠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外,更影響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各次盜刷成功之金額非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擺攤為業、月收入6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母親因病插管、父親已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拾得系爭信用卡後2 個月內先後盜用系爭信用卡而犯下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等情,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邱瑞珠」署押共9 枚,均應宣告沒收。
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927元(如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㈨所示盜刷金額加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紹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紹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紹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邱紹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邱紹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邱紹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邱紹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邱紹全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 │ │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9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 │邱紹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沒收署押 │備註 │
├──┼────────┼──────────────┼───────┤
│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邱瑞│偵卷第105 頁 │
│ │ │珠」署名1 枚 │ │
├──┼────────┼──────────────┼───────┤
│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邱瑞│偵卷第105 頁 │
│ │ │珠」署名1 枚 │ │
├──┼────────┼──────────────┼───────┤
│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邱瑞│偵卷第105 頁 │
│ │ │珠」署名1 枚 │ │
├──┼────────┼──────────────┼───────┤
│ 4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邱瑞│偵卷第105 頁 │
│ │ │珠」署名1 枚 │ │
├──┼────────┼──────────────┼───────┤
│ 5 │信用卡簽帳單 │「簽名欄」偽造之「邱瑞珠」署│偵卷第109頁 │
│ │ │名1 枚 │ │
├──┼────────┼──────────────┼───────┤
│ 6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邱瑞│偵卷第111頁 │
│ │ │珠」署名1 枚 │ │
├──┼────────┼──────────────┼───────┤
│ 7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邱瑞│偵卷第113頁 │
│ │ │珠」署名1 枚 │ │
├──┼────────┼──────────────┼───────┤
│ 8 │信用卡簽帳單 │「簽名欄」及簽帳單偽造之「邱│偵卷第117頁 │
│ │ │瑞珠」署名2 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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