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261,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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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賴秋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少君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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