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269,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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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賴信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4. 二、賴信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6
  5. 三、賴信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
  6. 四、嗣於108年3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因警方調查翁進財涉
  7.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1.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12.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14.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5.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6.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19. 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20. 三、罪數
  21. 四、刑之加重
  22. 五、刑之減輕
  23.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就被
  24.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知
  25. 肆、沒收
  26.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
  27.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28. 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29.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業如前
  30. 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31.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2. 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33. 參、經查:
  34. 一、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經臺灣苗栗地方
  35. 二、觀諸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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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錡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及移送併辦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4號、第266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追加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信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或7 日(正月初二或初三)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市旁,向綽號「孔仔」之孔憲盛,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對價,購得重量1 兩(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其後於同年3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些許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二、賴信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三、賴信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向徐素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四、嗣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51分許,因警方調查翁進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見賴信錡自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號翁進財住處離開而予以攔查,賴信錡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均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剩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上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3.9550 公克、純質淨重33.6155 公克)及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予警方扣案,與報繳上開槍、彈,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賴信錡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下稱本院第269 號卷,第90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4號卷,下稱第1604號偵卷,第46頁、第58頁、第61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

本院第269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359 頁至第362 頁),核與證人阮清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604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604號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吸食器1 組及編號8 所示透明結晶1 包扣案可佐。

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見第1604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卷第107 頁)。

又上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9550 公克、純質淨重33.6155 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40021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第1604號偵卷第159 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止間之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卷,下稱本院第302 號卷,第9 頁)。

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8 年農曆正月初二或初三(即2 月6 日或7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市旁,向「孔仔」以5 萬元之對價所購得,重量原是1 兩,並不是向翁進財買的,當時是警察一直要伊咬他等語(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81 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

又翁進財涉嫌於108 年3 月19日中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4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翁進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03號、第3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止間之某時許取得,自無從逕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對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604號偵卷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本院第269 號卷第87頁、第180 頁、第359 頁、第362 頁),核與證人徐素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阮清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604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本院第269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604號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5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35頁至第140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依上開說明,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至107 年8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均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於前罪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7 月餘便故意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51分許,為警方因調查翁進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見被告自翁進財住處離開而予以攔查後,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編號1 所示吸食器予警方扣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7 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79865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08 年8 月1 日偵苗栗字第1082000796號函暨職務報告、搜索票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335 頁至339 頁)。

然衡情出入他人住處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因居住者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即謂必與毒品交易行為有關。

依上開說明,尚難憑警方僅有見到被告曾進入翁進財住處後停留1 小時之情事(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97頁、第129 頁),便遽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是被告於為警攔查後主動供出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8 年農曆正月初二或初三,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市旁,向「孔仔」以5 萬元之對價購得,並伊曾配合員警查緝「孔仔」等語(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361 頁)。

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孔仔」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8 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3187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08 年9 月9 日偵苗栗字第1082000959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3 日苗檢鑫宿108偵1604字第10800202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

又被告雖曾另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指證「孔仔」即孔憲盛,嗣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孔憲盛確有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 年11月27日湖警偵字第1080014260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379 號、第2206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第349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第317 頁至第321 頁),惟孔憲盛該案被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 年5 月17日販賣予「卓聖熒」,要非於108 年2 月6 日或7 日某時許販賣予被告,而顯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關聯性。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51分許,為警方因調查翁進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見被告自翁進財住處離開而予以攔查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604號偵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是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且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時,應適用較有利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 號、99年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查後,於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槍、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7 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79865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08 年8 月1 日偵苗栗字第108200079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彈之情事,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供述全部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槍、彈之來源為徐素秋後,確有因而查獲徐素秋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 月20日桃檢東張108 偵21811 字第10890857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151 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363 頁至第364 頁、第370 頁至第371 頁)。

惟酌以被告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情形,係因警方偵辦他案而予以攔查後為之,要非被告取得槍、彈後隨即主動自首並報繳之情況,是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知警惕,仍為供己施用,大量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3.6155 公克,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自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胎盤素生意為業、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36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33.6155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89頁、第3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扣案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180 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編號3 、5 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又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稱:係供伊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358 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5日追加起訴,於同年7 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108 年7 月11日苗檢鑫宿108 毒偵795 字第108001579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02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

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純質淨重達33.615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前於108 年6 月5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6 月26日繫屬本院(即108 年度訴字第269 號),有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4號、第2663號起訴書、108 年6 月24日苗檢鑫宿108 偵1604字第108001439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9 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

二、觀諸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其於108 年2 月6 日或7 日(正月初二或初三)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市旁,向綽號「孔仔」之孔憲盛,以5 萬元之對價,購得重量1 兩(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後,再於同年3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些許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嗣於同年3月19日下午1 時51分許,向警方自首並交付剩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上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33.6155公克)及上開吸食器。

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

是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1 │吸食器                │1 組  │無                  │
├─┼───────────┼───┼──────────┤
│2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1 枝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7.8mm 金屬彈頭而成,│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  │認具殺傷力。        │
│  │(已試射)            │      │                    │
├─┼───────────┼───┼──────────┤
│5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7.9mm 金屬彈頭而成,│
│6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  │認具殺傷力。        │
│  │(已試射)            │      │                    │
├─┼───────────┼───┼──────────┤
│7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7.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欠缺底火,依現狀,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33.9550 公克│
│  │                      │(含包│純質淨重33.6155 公克│
│  │                      │裝袋)│驗餘淨重33.7313 公克│
├─┼───────────┼───┼──────────┤
│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 具  │無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枚)                  │      │                    │
├─┼───────────┼───┼──────────┤
│10│記憶卡                │1 張  │無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賴信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賴信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賴信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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