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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銓
蕭貽元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蕭貽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高啓銓、蕭貽元係同居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啓銓以蕭貽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分別對楊立先、陳宥岑、陳宏全、陳冠璋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高啓銓、蕭貽元提領殆盡。
嗣楊立先、陳宥岑、陳宏全、陳冠璋事後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岑、陳宏全、陳冠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高啓銓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被告蕭貽元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
本院卷第73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80 頁至第181頁、第190 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立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岑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全、陳冠璋、證人劉承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第315 頁至第319頁),並有何安派出所104 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7 年11月16日苗營字第1072900432號函、107 年10月31日苗營字第1072900410號函暨開戶人資料及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網路ATM 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社群網站及Messenger 、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收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54 頁、第168 頁至第204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30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至第256 頁、第335 頁至第347 頁)。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所犯4 罪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貽元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以網路傳播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並為法所不許,竟仍提供行動電話及帳戶予同居男友即被告高啓銓持為詐騙使用,並嗣與之提領詐得款項;
又被告蕭貽元於本案犯行前、後數日(民國104 年12月7 日、26日、28日、105 年1月1 日、9 日、10日),因與被告高啓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3 年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顯見其與被告高啓銓於本案犯行期間,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準此,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蕭貽元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尚無所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欺人數及數額,及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之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43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暨被告高啓銓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蕭貽元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科技公司技術員、月薪24,000元之生活狀況,且被告蕭貽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49頁、第195 頁、第19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已賠償被害人楊立先13,000元、告訴人陳宥岑13,500元、告訴人陳宏全15,000元、告訴人陳冠璋18,000元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43 頁、第199 頁至第203頁),已合於或超過各次詐得款項,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蕭貽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現已不知去向,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主文欄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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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立先 │高啓銓於104 年12月14日前│104 年12月│13,000元│蕭貽元之中華│104 年12月│13,000元│高啓銓共同以網際│
│ │ │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14日下午4 │ │郵政股份有限│14日下午4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站(下稱臉書)二手買賣社│時49分3 秒│ │公司帳號0291│時51分7 秒│ │犯詐欺取財,處有│
│ │ │團以帳號「蕭貽元」刊登出│許 │ │0000000000號│許 │ │期徒刑壹年。 │
│ │ │售二手iPhone 6S 之不實訊│ │ │帳戶 │ │ │ │
│ │ │息,適楊立先於104 年12月│ │ │ │ │ │蕭貽元共同以網際│
│ │ │1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應買,│ │ │ │ │ │犯詐欺取財,處有│
│ │ │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 │ │ │ │ │期徒刑壹年。 │
│ │ │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嗣高啓銓僅寄送義美泡芙予│ │ │ │ │ │ │
│ │ │楊立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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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宥岑 │高啓銓於104 年12月17日凌│104 年12月│13,500元│同上 │104 年12月│13,500元│高啓銓共同以網際│
│ │ │晨0 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17日凌晨1 │ │ │17日凌晨1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Carousell 拍賣網站(下稱│時11分58秒│ │ │時23分2 秒│ │犯詐欺取財,處有│
│ │ │旋轉拍賣)以帳號「iphone│許 │ │ │許 │ │期徒刑壹年。 │
│ │ │ok」刊登出售二手iPhone之│ │ │ │ │ │ │
│ │ │不實訊息,適陳宥岑於104 │ │ │ │ │ │蕭貽元共同以網際│
│ │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15分許│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 │ │ │ │ │犯詐欺取財,處有│
│ │ │於錯誤而應買,遂於右列所│ │ │ │ │ │期徒刑壹年。 │
│ │ │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嗣高啓銓僅│ │ │ │ │ │ │
│ │ │寄送義美泡芙2 盒予陳宥岑│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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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宏全 │高啓銓於104 年12月15日下│104 年12月│13,000元│同上 │104 年12月│13,000元│高啓銓共同以網際│
│ │ │午7 時48分許前某時許,在│17日凌晨3 │ │ │17日凌晨4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臉書以帳號「愛單純」刊登│時56分44秒│ │ │時1 分35秒│ │犯詐欺取財,處有│
│ │ │出售二手iPhone 6之不實訊│許 │ │ │許 │ │期徒刑壹年。 │
│ │ │息,適陳宏全於104 年12月│ │ │ │ │ │ │
│ │ │15日下午7 時48分許,上網│ │ │ │ │ │蕭貽元共同以網際│
│ │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而應買,遂於右列所示時間│ │ │ │ │ │犯詐欺取財,處有│
│ │ │,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 │ │ │ │ │期徒刑壹年。 │
│ │ │帳戶內。嗣高啓銓僅寄送義│ │ │ │ │ │ │
│ │ │美泡芙1 盒予陳宏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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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冠璋 │高啓銓於104 年12月22日上│104 年12月│16,000元│蕭貽元提供不│104 年12月│16,000元│高啓銓共同以網際│
│ │ │午11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23日下午7 │ │知情之其子湯│23日下午7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旋轉拍賣以帳號「b0000000│時44分19秒│ │珈琦之中華郵│時55分5 秒│ │犯詐欺取財,處有│
│ │ │」刊登出售二手iPhone 6S │許 │ │政股份有限公│許 │ │期徒刑壹年。 │
│ │ │之不實訊息,適陳冠璋於10│ │ │司帳號029102│ │ │ │
│ │ │4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 │ │00000000號帳│ │ │蕭貽元共同以網際│
│ │ │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 │戶 │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陷於錯誤而應買,遂於右列│ │ │ │ │ │犯詐欺取財,處有│
│ │ │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 │ │ │ │ │期徒刑壹年。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嗣高啓銓│ │ │ │ │ │ │
│ │ │僅寄送輕便雨衣1 件及麥香│ │ │ │ │ │ │
│ │ │奶茶2 瓶予陳冠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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