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富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公訴人提出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搜索照片3張(見10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富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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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富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頂好超市附近的馬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3顆(均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列入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未列入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供本件槍枝使用之彈簧1 個、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非屬完整子彈之銅彈殼57顆及空彈殼62顆、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未列入公告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底火、喜得釘、發令彈等物後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8 年3 月15日,前往陳富翊及其女友吳家陵位在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居所執行搜索,在屋簷、2 樓房間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關覆函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76657號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印文件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及相關覆函,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搜索照片3 張(見108 年偵字第1649號卷第147 至159 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富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第157 至165 頁、108 年偵字第1649號卷第56頁、第171 至176 頁),核與證人吳佳陵、吳建龍、陳銘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偵字第1649號卷第59至109 頁、第171 至176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7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705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11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12張、搜索照片3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7 紙(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97至98頁、第101 至102 頁、第151至154 頁、第175 至176 頁、108 年偵字第1649號卷第117至135 頁、第141 至159 頁、第179 至191 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可擊發之非制式子彈43顆(採樣試射用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其中43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管1 個經鑑定認係金屬槍管,且可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換裝使用,應足認屬該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之鑑定結果欄,則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本案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許,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子彈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至108 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止,各只成立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一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竟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實無可取,而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未持以犯其他犯罪,尚未生實際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據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管1 個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彈簧1 個,係可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換裝使用,雖非屬於槍枝主要組成成分,惟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業經試射用罄之非制式子彈46顆,雖經鑑定其中43顆具有殺傷力,惟因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彈殼、底火、喜得釘、發令彈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經被告陳稱:為其工作時使用之工具或為其購買清理環保吸管所用塑膠條或為其女友母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皆與本案無涉,且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槍彈 │數量 │ 相關鑑定書、函文 │鑑定結果 │
├──┼───────┼───┼────────────┼────────────┤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 │(槍枝管制編號│(含彈│ 10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 │0000000000) │匣1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本院卷第97至98頁)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傷力。 │
├──┼───────┼───┤ 卷第175至176頁) ├────────────┤
│2 │非制式子彈 │46顆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⑴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
│ │ │(均採│ 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樣試射│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
│ │ │用罄)│ 卷第151至154頁) │ 而成,採樣15顆試射:13│
│ │ │ │ │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2顆,均無法擊發,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⑵送鑑子彈(含彈殼)46顆│
│ │ │ │ │ ,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1顆│
│ │ │ │ │ (10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 │ │ │ │ 結果二),均經試射:30│
│ │ │ │ │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1顆,無法擊發,認 │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3 │槍管 │1枝 │ │送鑑槍管(已車通)1枝, │
│ │ │ │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
│ │ │ │ │車通)。可供扣案槍枝(即│
│ │ │ │ │編號1所示槍枝)換裝使用 │
│ │ │ │ │。 │
├──┼───────┼───┤ ├────────────┤
│4 │彈簧 │1個 │ │送鑑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 │
│ │ │ │ │簧。可供扣案槍枝(即編號│
│ │ │ │ │1所示槍枝)換裝使用。 │
├──┼───────┼───┤ ├────────────┤
│5 │非制式彈頭(銅│57個 │ │送鑑非制式彈頭(銅彈頭)│
│ │彈頭) │ │ │5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 │ │ │ │頭。非屬完整子彈,無法供│
│ │ │ │ │扣案槍枝(即編號1所示槍 │
│ │ │ │ │枝)裝填擊發使用。 │
├──┼───────┼───┤ ├────────────┤
│6 │非制式彈殼(空│62顆 │ │送鑑非制式彈殼(空彈殼)│
│ │彈殼) │ │ │6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
│ │ │ │ │殼。非屬完整子彈,無法供│
│ │ │ │ │扣案槍枝(即編號1所示槍 │
│ │ │ │ │枝)裝填擊發使用。 │
├──┼───────┼───┤ ├────────────┤
│7 │底火(大) │16個 │ │送鑑底火(大)16個,認分│
│ │ │ │ │係金屬底火連桿(16個)、│
│ │ │ │ │金屬導火孔螺絲(16個)。│
│ │ │ │ │非屬完整子彈,無法供扣案│
│ │ │ │ │槍枝(即編號1所示槍枝) │
│ │ │ │ │裝填擊發使用。 │
├──┼───────┼───┤ ├────────────┤
│8 │底火(小) │6個 │ │送鑑底火(小)6個,認分 │
│ │ │ │ │係金屬底火皿(6個)、金 │
│ │ │ │ │屬砧片(6個)。非屬完整 │
│ │ │ │ │子彈,無法供扣案槍枝(即│
│ │ │ │ │編號1所示槍枝)裝填擊發 │
│ │ │ │ │使用。 │
├──┼───────┼───┤ ├────────────┤
│9 │工業用底火(喜│26個 │ │送鑑工業用底火(喜得釘)│
│ │得釘) │ │ │26個,認均係口徑0.27吋打│
│ │ │ │ │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
│ │ │ │ │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屬│
│ │ │ │ │完整子彈,無法供扣案槍枝│
│ │ │ │ │(即編號1所示槍枝)裝填 │
│ │ │ │ │擊發使用。 │
├──┼───────┼───┤ ├────────────┤
│10 │發令彈 │44個 │ │送鑑發令彈44個,認均係底│
│ │ │ │ │火片。非屬完整子彈,無法│
│ │ │ │ │供扣案槍枝(即編號1所示 │
│ │ │ │ │槍枝)裝填擊發使用。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通槍條 │3條 │
│ │ │ │
├──┼───────┼───┤
│2 │銼刀 │10支 │
│ │ │ │
├──┼───────┼───┤
│3 │鑽石銼刀 │2組 │
│ │ │ │
├──┼───────┼───┤
│4 │電動起子頭 │3組 │
│ │ │ │
├──┼───────┼───┤
│5 │鑽頭 │7支 │
│ │ │ │
├──┼───────┼───┤
│6 │十字起子 │2支 │
│ │ │ │
├──┼───────┼───┤
│7 │一字起子 │2支 │
│ │ │ │
├──┼───────┼───┤
│8 │內六角扳手 │3支 │
│ │ │ │
├──┼───────┼───┤
│9 │梅花扳手 │1支 │
│ │ │ │
├──┼───────┼───┤
│10 │老虎鉗 │1支 │
│ │ │ │
├──┼───────┼───┤
│11 │尖嘴鉗 │2支 │
│ │ │ │
├──┼───────┼───┤
│12 │短嘴鉗 │1支 │
│ │ │ │
├──┼───────┼───┤
│13 │固定鉗 │1支 │
│ │ │ │
├──┼───────┼───┤
│14 │鐵鎚 │1個 │
│ │ │ │
├──┼───────┼───┤
│15 │電鑽 │1支 │
│ │ │ │
├──┼───────┼───┤
│16 │砂輪片 │1片 │
│ │ │ │
├──┼───────┼───┤
│17 │塑膠製油標尺 │1個 │
│ │ │ │
├──┼───────┼───┤
│18 │電子湯匙秤 │1個 │
│ │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
│ │ │ │
├──┼───────┼───┤
│2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
│21 │吸管分裝杓 │2支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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