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318,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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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錩明知其並無DELL品牌筆記型電腦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化名為「黃志修」,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中關於販售商品、社團人數約1 、2 萬人之某公開社團內,佯稱其有DELL品牌筆記型電腦欲便宜出售而張貼文章,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王裕祿於107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7分許瀏覽該文章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功能與「黃志修」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購買該筆記型電腦,因而於同日匯款2,500 元至不知情之陳信錩母親即葉月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旋遭陳信錩提領一空。

嗣陳信錩承前同一犯意,以「黃志修」之名,接續利用臉書私訊功能向王裕祿佯稱其得以低廉費用,託其朋友為王裕祿將該筆記型電腦重灌後,王裕祿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再次匯款重灌費用300 元至葉月香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中,復旋遭陳信錩提領而出。

後因王裕祿遲未收到所訂購之筆記型電腦,遂以臉書私訊功能詢問「黃志修」,惟其仍多所推諉而未將該筆記型電腦寄出。

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9 時許,王裕祿因仍未收到筆記型電腦而留言予「黃志修」,要求其應於同年月18日前寄出商品否則交易取消,並提供王裕祿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供其退款。

然陳信錩接收訊息後竟未加以回覆,亦未將商品寄出或將款項退回,王裕祿因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於同年月19日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信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點,利用網際網路化名為「黃志修」,於臉書某公開社團內張貼欲便宜販售DELL品牌筆記型電腦之文章,且於告訴人王裕祿利用臉書私訊功能,與其約妥交易內容並依約匯款共2,800 元至其母親即案外人葉月香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後,伊雖有將款項提出而收受之,但未依約將該筆記型電腦寄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擁有DELL品牌筆記型電腦並欲出售,伊之所以未將之寄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後來才傳訊息請求伊重灌電腦,但重灌電腦需等伊親戚有空,且斯時告訴人已將伊帳戶凍結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107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化名為「黃志修」,在臉書中關於販售商品、社團人數約1 、2 萬人之某公開社團內,張貼其有DELL品牌筆記型電腦欲便宜出售之文章而對公眾散布。

嗣告訴人於107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7分許瀏覽該文章後,遂以臉書私訊功能與「黃志修」聯繫,約定以2,500 元之價格購買該筆記型電腦,因而於同日匯款2,500 元至葉月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中,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後被告以臉書私訊功能詢問告訴人是否欲託其朋友重灌電腦,經告訴人應允後,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再次匯款重灌費用300 元至葉月香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中,復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9 時許,告訴人因仍未收到筆記型電腦而留言予「黃志修」,要求其應於同年月18日前寄出商品否則交易取消,並提供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供其退款,然被告接收訊息後猶未將商品寄出或將款項退回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1至62頁、第79至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77至80頁、第119 至120 頁),並有中華郵政苗栗郵局108 年1 月7 日苗營字第1082900008號函暨函附葉月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志修」與告訴人之臉書私訊往來訊息列印畫面、中華郵政苗栗郵局108 年4 月22日苗營字第1080000276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5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9297號函暨函附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108 年9 月5日儲字第108020703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4頁、第39至67頁、第87至89頁、第95至101 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確有於網路上對公眾散布欲便宜出售電腦之訊息,且告訴人聞訊聯繫被告後,被告業已收取價金共2,800元卻未依約出貨或退款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持有DELL品牌筆記型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上開文章並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項,據以詐取告訴人之前揭匯款:⒈經本院細譯化名「黃志修」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私訊往來訊息內容(見偵卷第39至6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洽談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過程,係於107 年10月4 日,告訴人先以私訊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DELL品牌筆記型電腦後,雙方旋於當日約妥交易內容,告訴人並於當日匯款約定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中。

又於同年月5 日,告訴人傳訊叮嚀被告出貨前須確認該電腦能供正常使用,被告遂問告訴人是否欲重灌電腦,並向告訴人表示伊能找熟識之朋友以500 元此便宜價格為其重灌,然告訴人向伊表明不欲額外支出費用,僅要求被告於寄出前確認能正常使用即可,斯時被告仍進一步向告訴人表示伊可補貼重灌費用200 元,告訴人僅須支付300 元等語,惟仍遭告訴人拒絕。

嗣於同年月8 日,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已將電腦寄出,如尚未寄出,伊打算委託重灌電腦等語,經被告應允並於當日收取300 元費用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伊朋友當日下班後會將電腦拿去重灌。

後於同年月12日、13日及16日,告訴人數度私訊詢問被告是否已將電腦寄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或以伊朋友事忙尚未重灌該電腦等語推遲,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6日下午9 時許傳訊被告,要求以10月18日作為交易期限末日,如被告於期限內未寄出電腦則視同交易取消,並附上供退款用之帳戶予被告,另告知被告亦可於同年月17至19日間前往苗栗縣西湖鄉與告訴人當面交易等語,但被告接收訊息後卻始終未加以回覆。

而觀諸被告於交易前及交易中,均特地使用化名「黃志修」之臉書帳號張貼文章據與告訴人聯繫,且自告訴人匯款電腦價金及重灌費用予被告後,被告即一再置之不理或藉故拖延,更於告訴人傳訊約定期限末日並請求被告退款後,復未曾寄出電腦或將款項退回,在在足徵被告並未持有DELL品牌筆記型電腦,亦無意取得之以供販售,僅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遂於臉書公開社團中佯稱上情而對公眾散布,待告訴人聞訊與之聯繫後,旋進一步要求告訴人將約定價金及費用匯款至其擅自取用之葉月香名下帳戶,據以詐取告訴人之錢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擁有DELL品牌筆記型電腦並欲出售,且其於案發後已使用臉書將該電腦賣予他人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數次請被告提出「任何」其持有、轉賣該筆記型電腦之證據後(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第64頁),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持有或轉賣該電腦,並向本院表示因訊息過多,故伊業已刪除與後一買受者間之臉書對話訊息。

然因被告於審理中猶能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訊息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則若被告確如其所辯,於案發後有使用臉書將該電腦再賣予他人者,實難認其有何必要特地將其與該他人間之臉書訊息刪除,參以前述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乙節,益徵被告應係自始即未持有該筆記型電腦,為求脫免刑責並自圓其說,方於審理中藉詞已將該筆記型電腦轉賣予他人且未留下任何證據云云。

⒊被告雖再辯稱伊之所以於案發時未將筆記型電腦寄出,係因伊朋友沒空導致該電腦尚未依約重灌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揭臉書私訊內容,可見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即告訴人請求重灌電腦之當天,即已向告訴人表明伊朋友當天下班後,會將該電腦拿去重灌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且因被告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均未將電腦寄出,其間相隔達10日之久,尚難令人相信伊朋友會於此非短之時間內,均未有任何空檔依約重灌電腦。

復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向被告確認上情後,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107 年10月8 日當天伊親戚有來拿電腦去重灌,伊不知道該親戚的名字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卻於108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一反前詞陳稱:那台電腦沒有被我親戚拿去重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更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反覆覆、多所矛盾且與常理未合而難以信採。

⒋末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雙方交易過程中片面凍結葉月香名下前揭帳戶,伊是因為此事感到生氣才未將電腦寄出云云,惟因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6日,已傳訊要求以同年月18日作為履約末日,而被告於該期限前既未寄出電腦,亦未將款項退回告訴人,復置之不理而未予告訴人任何回應等節,均如前述,且經本院就葉月香名下前揭帳戶何時遭凍結乙事函詢中華郵政後,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業於107 年10月21日,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係於履約期限末日後方前往報案,且中華郵政亦係於上開履約期限末日後,方依警方之通報內容將葉月香名下前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殊非如被告所辯於雙方交易過程中該帳戶即遭凍結云云。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⒌綜此,自被告於交易前刻意化名於臉書上張貼文章並據與告訴人聯繫,且於交易過程中收受價金後即一再藉故推遲履約或置之不理,又於審理中一再供稱前後矛盾或顯與客觀事證、常情未合之反覆辯詞,復無法提出任何據以證明其確持有或已轉賣該筆記型電腦之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應係自始即未持有該筆記型電腦,亦無意取得之以供轉賣,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於臉書公開社團上對公眾佯稱欲便宜出售筆記型電腦以求詐取價金,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且已實際實施詐術並成功詐得告訴人之上開匯款。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付合計2,800 元至葉月香名下上開帳戶中之所為,均係基於詐取同一告訴人所有金錢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於臉書張貼欲便宜出售商品之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並在告訴人與其聯繫後續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共2,800元,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此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葉月香於偵訊中已當場為被告賠付5,000 元予告訴人(詳後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木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共2,800 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母親葉月香於偵訊中已當庭代被告賠償告訴人5,000 元乙節,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0 頁),足見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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