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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斌
具 保 人 湯隆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隆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啟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湯隆定繳納後,已釋放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
三、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命警拘提未獲,並經命具保人偕同其到庭未果,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1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90001228號函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 年1 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0592號函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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