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妙良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 二、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公訴人提出之槍枝初檢照片10張(見108年偵字第599號卷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高妙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 三、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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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妙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妙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妙良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4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8 月(竊盜2 次)、2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確定,嗣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受劉洹甫(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託,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其他4 顆子彈;
同日凌晨4 時許,高妙良旋將上開槍彈取至苗栗縣○○市○○里○○00號後方矮牆而寄藏之。
嗣於同年月12日,高妙良因前往警局領取毒品人口採驗尿液通知單,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經警於同年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其於當日主動偕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放地點,起獲上開槍彈,而自首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07409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槍枝初檢照片10張(見108 年偵字第599 號卷第91至95頁)及現場照片4 張(見108 年偵字第599 號卷第99至105 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妙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101 頁、第123 至130 頁、108 年偵字第599 號卷第49至65頁、第141 至143 頁),核與證人范孟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偵字第599號卷第16 3至166 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3 紙、員警108 年8 月13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頁、第117 至119 頁)、員警108 年1 月13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檢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07409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5日苗警鑑字第108001244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4日刑生字第10 80006250 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見108 年偵字第599 號卷第47頁、第73至83頁、第89至10 5頁、第147 至152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85 頁、第18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查本件被告係受友人所託藏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是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既係為代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彈部分予以論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而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受託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寄藏之,至108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0許為警查獲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止,期間持續保管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屬單一行為之繼續。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如前述(詳見附表編號一、二之鑑定結果),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而被告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惟查,本案扣案之子彈6 顆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2 顆具有殺傷力,另其中1 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詳見附表編號二鑑定結果欄),至其餘3 顆因未經試射,本院認無從判斷其確具有殺傷力,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未試射之3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3 顆子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尚嫌速斷,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案被告雖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寄藏槍彈之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案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2日前往警局領取毒品人口採驗尿液通知單時,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後經警於同年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並於當日主動偕同警方前往藏放地點起獲上開槍彈,有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108 年1 月13日偵查報告、員警108 年8 月13日職務報告各1 紙(見108 年偵字第599 號卷第41至42頁、第47頁、第49至65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足憑。
是本案員警於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前,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持有槍彈之犯行,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主動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交付給員警查扣,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報繳之上開槍彈外,尚有其他槍彈未報繳,嗣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亦均到庭接受訊問,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酌以被告自首之動機,係因其前於108 年1 月10日即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毒品、吸食器,且於當時已有員警詢以「劉洹甫」有無將槍枝寄藏予其,其雖當場否認,惟嗣後因再擔心遭搜索查獲始自首上情,此有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可悉(見108 年偵字第599 號卷第61至63頁);
其與受託寄藏槍彈隨即自首報繳之情況有別,且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猶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實無可取,而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未持以犯其他犯罪,尚未生實際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據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試射用罄之非制式子彈2 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因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子彈4 顆,其中1 顆經鑑定認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其餘3 顆因未經試射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自均非屬違禁物,且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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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槍彈 │數量 │ 證據資料 │鑑定結果 │
├──┼───────┼───┼────────────┼────────────┤
│一 │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 │⑴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紙(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 │(槍枝管制編號│(含彈│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 │0000000000) │匣1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108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8│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年偵字第599號卷第147至│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152頁) │傷力。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8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 │ │ │ 8年偵字第599號卷第169 │ │
├──┼───────┼───┤ 至170頁) ├────────────┤
│二 │非制式子彈 │2顆 │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 │
│ │ │(試射│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下: │
│ │ │用罄)│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⑴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0│ 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 8 年偵字第599號卷第73 │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至83頁、第185頁、第189│ 認具殺傷力。 │
│ │ │ │ 頁)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⑸現場照片4張(見108年偵│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 │ │ │ 字第599號卷第99至105頁│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 │
│ │ │ │ ) │ 視,彈底鏽蝕,經試射,│
│ │ │ │⑹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 。 │
│ │ │ │ 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 │
│ │ │ │ 初步檢視照片10張(見10│ │
│ │ │ │ 8年偵字第599號卷第89至│ │
│ │ │ │ 97頁)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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