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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 、7 、8 、9 欄內關於「107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8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 、7 、8 、9 欄內,關於「107 年」之記載,因與卷內資料及起訴書記載之「108 年」不符,顯係文字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將「107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08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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