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374,20191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8號、第2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乙○○」及第2 行之「甲○○」後應均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3 行至第4 行之「其他年籍不詳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第15行之「』」應予刪除;

第19行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第22行之「12時21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21分44秒許」;

第24行之「黃伊屏(另由警方偵辦)」應更正為「人頭帳戶即黃伊屏(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30行之「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阿富』」應更正為「轉交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阿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第31行之「至少」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之「熱點資案件詳細料表」應更正為「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附表編號1 之「中午12時56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56分32秒許」;

附表編號2 之「中午12時57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57分30秒許」。

㈣證據另增列「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77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犯行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其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甲○○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上開判決意旨,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74 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雖不負責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擔任施詐、提領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均因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領款「車手」,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欺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園藝為業、月薪4 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第177 頁、第235 頁),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1 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所隱匿財物部分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經查,本案經提領之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隱匿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僅分得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是倘對處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等宣告沒收全數所隱匿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