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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訴字第293 、347 、3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即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忠欽(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3 、347 、381 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在苗栗縣○○鎮○○里0 鄰○○路○段000 巷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於108 年10月7 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許,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開刑事判決之日即108 年10月18日開始起算。
又被告之上開住所在苗栗縣竹南鎮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8 年10月29日(星期二)。
詎被告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附卷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狀雖敘及其於108 年10月21日(實為20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領取他件司法文書時,並無本案司法文書寄存等語,然本案刑事判決確於108 年10月7 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 頁、第141 頁),堪信為真。
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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