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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甘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甘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列「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應更正為「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甘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以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糖尿病及腎臟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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