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414,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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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108年度易字第815號
108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

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子淳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累計逾300 次,犯罪所得累計逾1,400 萬元,其日後顯有遭合併判處重刑、宣告高額沒收之可能性,更可能負有鉅額之賠償義務,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其過去以為客戶代訂各種國外旅遊商品為業,對於國外多處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出入境條件等認識程度應高於一般人等情,其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妨礙刑罰執行或逃避民事責任而誘發逃亡國外之或然率顯然非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即具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次數及金額龐大、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且危害交易秩序等節,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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