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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文榤雖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執行羈押,惟因被告此前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109 年2 月25日止,並自108 年11月26日起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8 日苗檢鑫庚108 執3947字第1080025880號函、同署108 年11月25日108 年度執庚字第394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且本案經審理後業經本院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108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宣判,則本案已無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撤銷本案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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