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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4 、859 、909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2 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第6 至7 列「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應更正為「注射針筒2 支」(因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敬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照片4 張。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⑧至⑩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月薪新臺幣5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就讀國小四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與其配偶一同照顧,及尚有祖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下稱本院訴366 卷》第85至86頁),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頗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4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 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存卷可佐(108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卷第39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本院訴366 卷第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366 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336 卷第84至85頁),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或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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