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427,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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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將被告張嘉宬施用毒品之時點,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採尿同意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8 年1 月8 日甫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5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4 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情(見毒偵卷第43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自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61 號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張嘉宬,搜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扣押與本案相關之私用或販賣毒品等器具等節以觀(見毒偵卷第19、20頁),堪認於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

是以,被告縱使於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但其犯罪嫌疑早經搜索警員於搜索前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吸食器未扣案不沒收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吸食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惟因該吸食器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吸食器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張嘉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宬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 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1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11 日
19 時 5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26 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 0 鄰○○ 00 號其住處附近之田裏,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張嘉宬於本署檢│被告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海│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白                │                          │
├──┼─────────┼─────────────┤
│ ㈡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
│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實。                      │
│    │驗代碼對照表、毒品│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
│    │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                          │
│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                          │
│    │始編號 108E048 號 │                          │
│    │尿液檢驗報告各 1  │                          │
│    │份。              │                          │
│    │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
│    │1 份。            │前科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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