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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武雄即生光土木包工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武雄即生光土木包工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武雄為詹桶生之女婿,徐武雄自民國103 年至106 年間係獨資商號生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
詹桶生則於103 年至106 年間擔任苗栗縣獅潭鄉民代表會主席,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於上開期間生光土木包工業屬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關係人,詹桶生依法監督獅潭鄉公所預算及施政作為,獅潭鄉公所係受詹桶生監督之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9條規定,徐武雄即生光土木包工業自不得與獅潭鄉公所為承攬之交易行為。
詎徐武雄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8 月22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22日開標之「獅潭鄉粗坑等道路駁坎等5 件小型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規範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22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於103 年9 月17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17日開標之「獅潭鄉新豐村8 鄰協雲宮簡易自來水儲水設施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17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於103 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29日開標之「北庄等道路駁坎小型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29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㈣於103 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20日開標之「103 年度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20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㈤於104 年5 月26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26日開標之「獅潭鄉道路駁崁、路面及排水改善等二件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26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㈥於104 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10日開標之「湖塘等道路駁坎小型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10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㈦於104 年8 月6 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6 日開標之「獅潭鄉零星工程小型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6 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㈧於104 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13日開標之「獅潭鄉水土保持(竹木、新豐、豐林村)災害復建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即廠商投標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13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㈨於104 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24日開標之「新豐村3 鄰伯公坑駁坎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24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㈩於105 年1 月20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21日開標之「杜鵑颱風(豐林村、永興村、和興村)農路災害復建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21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於105 年2 月5 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5 日開標之「『竹木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地質鑽探及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5 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於105 年7 月20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20日開標之「105 年度鄉道側溝清淤及路容整理」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20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於105 年9 月30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30日開標之「105 年度村民大會議決小型建設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即廠商投標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30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於105 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1 日開標之「獅潭鄉105 年度6 月豪雨G1- 獅潭鄉竹木村野溪護岸基礎補強復建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即廠商投標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1 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於105 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29日開標之「獅潭鄉零星工程小型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29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於105 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30日開標之「炭坪等道路駁坎小型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即廠商投標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30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於105 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獅潭鄉公所同年月30日開標之「北莊等道路駁坎小型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即廠商投標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生光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定之關係人,使獅潭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30日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監察院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續行調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許武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126 、139 頁),核與證人謝春梅、王千道、劉文發、胡忠明、陳子建、林守宏於監察院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監察院106 年6 月2 日院台申貳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監院卷)二第157 至198 頁】,並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17件工程之決標公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決算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採購開標簽到薄、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採購招標案件移辦單、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06 年4 月28日栗政財申字第1066302078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106 年6 月29日府商使字第1060114987號函及附件之生光土木包工業登記事項變更資料在卷可考(見監院卷一第305 至341 頁,卷二第275 至312 頁,卷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生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時任苗栗縣獅潭鄉民代表會主席詹桶生之女婿,屬一親等姻親關係,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9條規定,屬於詹桶生之關係人,被告及其所經營之生光土木包工業,均不得與詹桶生所監督之獅潭鄉公所為交易行為,縱就獅潭鄉公所之採購案參與投標,亦屬非合格廠商,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詎被告竟以不實填載投標廠商聲明書方式,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開17件採購案,決標予生光土木包工業,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為不實填載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方法,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為順利取得犯罪事實一所載之17件採購案,竟以填載不實投標廠商聲明書方式,致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生光土木包工業為合格廠商並進而決標,所為已影響政府採購案之公平性,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可議,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因本案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業已遭法務部廉政署裁罰新臺幣(下同)316 萬元並經被告繳納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8 年5 月8 日竹執平108 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914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暨上開17件採購案之決標金額均非甚鉅,及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包工業、月薪約3 萬元,家中有父親因心臟疾病需他人照顧,女兒正就讀大學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7 、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17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為係因於投標前為求順利得標,而未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填寫正確內容,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將來縱有投標公共工程之行為,亦可遵循相關法令規範為之,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且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有所警惕,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倘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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