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467,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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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成臻





劉玲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成臻與劉玲玲均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住院病患,其等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醫院3 樓公共大廳內,因飲水機使用方式起口角,被告施成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劉玲玲之頭髮,被告劉玲玲見狀亦不干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施成臻之頭髮,雙方進而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被告劉玲玲因此受有顏面、雙手、頸部多處擦挫傷、下體疼痛不適等傷害,被告施成臻亦因此受有臉部、右肩、右胸、右大腿內側多處抓痕、右手肘、右大腿、右耳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施成臻、劉玲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施成臻、劉玲玲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施成臻、劉玲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張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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