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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津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宜津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壞壞」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壞壞」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壞壞」。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賴福光,自稱係中央健保局(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文娟、大隊長陳國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並佯稱:因賴福光之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身分,且涉及不法案件,為釐清、調查案情,須提供帳戶存款云云,致賴福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29分許、8 月8 日下午3 時18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106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於108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1 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匯款9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復由郭宜津依「壞壞」之指示,於108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5 分許、8 月8 日下午3 時34分許、8 月12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壞壞」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鹿港彰濱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95萬元、106 萬元、96萬元後,隨即交付與在上開車輛內等候之「壞壞」。
嗣因賴福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拘提郭宜津到案,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8 萬4,200 元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福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郭宜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確有依「壞壞」之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壞壞」,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對賴福光施以詐術,致賴福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取現金,並交付與「壞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應徵貨車司機工作,「壞壞」先要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公司保管,作為薪資帳戶使用,後來有一筆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壞壞」向伊表示係工程款、裝修款,因其信用不佳,才匯入伊帳戶,要伊代為提領;
伊是被騙的,伊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
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壞壞」。
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08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福光,自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大隊長、檢察官,並佯稱:因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身分,且涉及不法案件,為釐清、調查案情,須提供帳戶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29分許、8 月8 日下午3 時18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96萬元、106 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於108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1 分許,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匯款9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壞壞」之指示,於108 年8月7 日下午2 時5 分許、8 月8 日下午3 時34分許、8 月12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壞壞」前往鹿港彰濱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95萬元、106 萬元、96萬元後,隨即交付與在上開車輛內等候之「壞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4、85至86、94至96頁,本院聲羈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22、61至62、105 至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福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各1 份、鹿港彰濱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7至51、55至75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從事空氣清淨器材組裝、業務等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06 、109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供稱:伊係108 年7 月間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上認識「壞壞」,不知道「壞壞」之真實姓名或身分;
除微信以外,沒有其他與「壞壞」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2、94至95頁),可知被告與「壞壞」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如「壞壞」所稱,其欲提領之款項係工程款、裝修款等合法來源,大可自行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設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款項,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代為收取、提款,而徒增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有違。
又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自承:因為每次金錢進來「壞壞」就要伊提領,「壞壞」第3 次要伊代為提領時,伊心裡開始覺得怪怪的,要「壞壞」把存摺、印章還給伊,但「壞壞」說會給伊提領金額百分之3 的報酬,當時伊缺錢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與「壞壞」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其依「壞壞」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臨櫃方式提領他人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監督、收款之人,與上開取款者同行前往提領款項之理由所在。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方式多次提領款項時,均係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壞壞」同行,復於提領後,隨即交付「壞壞」由其收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壞壞」在車上等候伊領款,可能係「壞壞」怕伊將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被告與「壞壞」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監督、收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
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方式提領他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壞壞」之指示,從事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壞壞」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受「壞壞」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並依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緣由、經過等節,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壞壞」係伊之前因借款在微信上認識的朋友,「壞壞」向伊表示教伊賺錢,只要伊代為提領款項,會給伊提領金額百分之3 作為報酬,每15日結算1 次薪水,伊就不用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8、94至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係向「壞壞」應徵貨車司機,「壞壞」說伊月薪約為4 萬多元,加班的話會多一點;
「壞壞」未告知伊就直接將金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要求伊代為提領,「壞壞」說該等款項係工程款、裝修款,因自己信用不佳,沒有存摺,才將款項匯入伊上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62頁),其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已見矛盾齟齬,誠堪置疑。
而被告自承於108 年7 月間,始透過微信結識「壞壞」,然其對於「壞壞」之真實姓名、身分及除微信以外之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係向「壞壞」應徵貨車司機工作云云,已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常態不符,實屬可疑;
又倘如「壞壞」所言,其係因信用不佳,無帳戶存摺可供使用,始將所謂工程款、裝修款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委由被告代為提領,則被告原辯稱其係因借款而結識「壞壞」之說詞,更顯與常情有悖。
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帳戶提領款項,情節與一般詐欺車手不同,被告亦係遭「壞壞」所騙等語,依上開說明,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其他共同正犯所負責任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至少有被告、「壞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1 人以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然被告始終供稱:本案有「壞壞」1 人與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8 頁),又本案僅查獲被告1 人,尚未查獲「壞壞」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案,從而,本件被告對其依「壞壞」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多次臨櫃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與「壞壞」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 人以上,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及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罪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壞壞」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先後數次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被告依「壞壞」之指示,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壞壞」,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壞壞」之指示,多次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298 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惟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一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1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27 頁),兼衡被告犯後僅坦認其客觀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無業,尚需照顧家中父親(見本院卷第23、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聯繫「壞壞」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6頁),自屬供被告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郵局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將96萬元、106 萬元、96萬元(共計298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分次臨櫃提領95萬元、106 萬元、96萬元(共計297 萬元),而上開郵局帳戶業於108 年8 月12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遭凍結,是以,上開郵局帳戶內仍存有告訴人所匯之1 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
上開郵局帳戶既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前揭帳戶內之1 萬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得將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可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有可能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雖與「壞壞」約定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 作為報酬,然除「壞壞」每日支給住宿費用1,500元外,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4、29、85至86、96頁,本院卷第20、61、105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之現金84,200元,被告始終否認係詐欺所得贓款或提領款項之報酬,供稱:係伊向當鋪借來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2、62、107 頁),此外,上開現金及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參與上開「壞壞」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而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罰規定,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次按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惟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被告依「壞壞」之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詐欺贓款之日數僅有3 日(即108 年8 月7 日、8月8 日、8 月12日),前後相距亦不逾數星期,之後即於同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時間非長,被害人僅有告訴人賴福光1 人,於本案並僅有被告1 人為警查獲,而關於「壞壞」之真實人別,及其所屬集團本質、組成、運作模式等實際狀況,案內均無證據可資調查,亦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壞壞」所屬之犯罪集團已存在相當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即無從憑此遽認上開犯罪集團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何況,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卷內事證,得否逕認被告認知其與共同正犯間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參與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訴洗錢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placement ;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layering;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 ;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係依「壞壞」之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壞壞」,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又依「壞壞」之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
惟揆諸上開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被告係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轉帳帳戶,且其收取詐欺贓款係以臨櫃提款方式為之,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係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已非無疑。
又,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173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經綽號「壞壞」(身分不詳)之男子吸收參與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
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08年7 月23日9 時許起,先後佯為高雄健保局人員、林嘉慶檢察官、第一組組長陳國良、第三總隊長何明皇等公務員,向陳香樺詐稱:因其個人資料外洩,涉及不法案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8 月6 日13時許,在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匯款9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陳香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與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提供之帳戶為相同帳戶,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既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不同,且詐騙時間、地點、方式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不同,顯屬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移送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即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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