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47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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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02 、759 、1115號、108 年度偵字第2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大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2.48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18.89 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大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於108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友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108 年5月20日上午6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揭光明街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於屋內扣得羅大為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8公克),屋外扣得羅大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2.3公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8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另案於上揭文發路住處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羅大為持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6.59公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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