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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容留並媒介彭媚盈(原名:彭芝秀)在其所承租苗栗縣○○市○○里○○○○000號內,與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嗣於同日甲○○向著便衣之員警林義倫招攬進行性交易,員警即表明身分入內查獲彭媚盈欲從事性交易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保險套1 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媚盈、林義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保險套1 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彭媚盈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居間介紹其與喬裝顧客之警員林義倫為性交行為,且事前已約定每月以租金名義向彭媚盈收取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彭媚盈供、證一致(見偵卷第18至19、24至2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容留及媒介之行為,縱警員並無與彭媚盈為性交易之真意,又係於性交易尚未完成,且未給付性交易對價之際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配偶已過世、獨居、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仰賴國民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彭媚盈證稱其係於108 年6 月19日至上址,欲與首位顧客性交易即遭警查獲(見偵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彭媚盈所有,業經證人彭媚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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