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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鍾文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下午7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翌(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鍾文耀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①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第②案),及以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③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④案);
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6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2 月,於108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至③案、乙案)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於警詢時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19 號搜索票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首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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