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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肆貳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參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關於「含袋重7.472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袋重7.42公克」。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因員警執行查捕逃犯勤務過程中為警盤查,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則係因被告於為警攔查當時乘坐車輛為本院核發108 年度聲搜字第592 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而為警盤查後,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12頁、同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下稱偵1062卷)第17至18頁】,並有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1062卷第31頁)。
是被告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7.4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大麻1 包,驗餘淨重為0.361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06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1062卷第46、6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2 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頭吸食器,雖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物皆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包包1 個,係被告攜帶上開扣案毒品所用之物,惟該包包有其日常功能,僅係於本案犯罪歷程中偶然經被告持之用以置放毒品,與被告犯罪不具直接關連,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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