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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91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35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霆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經網路求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泰國代購」之成年男子面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禍為福先」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吳俊霆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約定以領得款項1 至2%作為報酬後,即擔任為該詐欺集團到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謀議既定,吳俊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方式對吳秋霞、吳玟儀、温佳琪、謝婷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致吳秋霞、吳玟儀、温佳琪、謝婷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指定之人頭帳戶,吳俊霆即於附表「被告提款款項」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禍為福先」,再由「禍為福先」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上手;
嗣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霞、吳玟儀、温佳琪、謝婷伃、張芳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吳秋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07 至122 頁、108 年偵字第5291號卷第19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23593 號卷第25至33頁),核與證人洪有成、吳秋霞、吳玟儀、温佳琪、謝婷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偵字第5291號卷第31至39頁、第53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7至81頁);
且有被害人吳秋霞報案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秋霞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份、被害人吳玟儀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温佳琪報案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網路轉帳資料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手機翻拍照片4 張、頭份分局偵辦108年6 月份提款熱點ATM 影像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566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儲字第108019056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9217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車牌號碼為BCM-205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108 年偵字第5291號卷第41至51頁、第61至65頁、第71至76頁、第83至89頁、第101 至167 頁)、吳俊霆提領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牌號碼為5950-X2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984號卷第19頁、第57至59頁、第67頁)等在卷可參;
而證人洪有成、吳秋霞、吳玟儀、温佳琪、謝婷伃與被告均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洪有成、吳秋霞、吳玟儀、温佳琪、謝婷伃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洪有成、吳秋霞、吳玟儀、温佳琪、謝婷伃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洪有成、吳秋霞、吳玟儀、温佳琪、謝婷伃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準此,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國代購」、「禍為福先」等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利用電信機房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加入該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是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均無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過度評價。
㈡復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撥打被害人吳秋霞、吳玟儀、温佳琪、謝婷伃等人電話,且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述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前揭被害人吳秋霞、温佳琪於受詐騙後,先後分數筆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數次被害人之匯款,既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數次行使詐術之動作,自難以被害人之數次匯款動作,而認係接續犯之多次舉動;
其次,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接續取贓提領款項之動作,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亦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㈤至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即容有未洽。
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温佳琪、謝婷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2 份、本院108 年苗司小調字第1378號、第1419號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84頁、第101 至104 頁);
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獲取報酬之金額,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抓漏工程,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期間,係領取各次提領款項之1%,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0 頁),查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共計提領297,000 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970 元(即297,000 元*1%=2,97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沒收: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⑵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⑶本院考量被告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其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於本案獲致報酬之數額非高,其報酬之數額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再者被告業與本案其中2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非高,且願賠償被害人填補其損害,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 被告提款款項 │主文欄 │
│號│ │ ├────┬─────┤ ├────┬────┬─────┤ │
│ │ │ │時間 │金額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一│吳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6月│278,000元 │合作金庫銀│108年6月│臺中市南│30,000元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
│ │ │年6月21日下午1時1 │24日上午│ │行朴子分行│25日凌晨│區忠明南│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打電話與吳秋霞│11時48分│ │帳號006-56│0時28分 │路789號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聯繫,並佯稱為其弟│許 │ │0000000000│ │合作金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媳,急需周轉云云,│ │ │2號帳戶( │ │南台中分│ │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 │ │致吳秋霞陷於錯誤判│ │ │戶名:賴威│ │行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斷,而依指示於右揭│ │ │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時間至合作金庫員林│ │ │ │108年6月│臺中市南│30,0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行臨櫃,以其合作│ │ │ │25日凌晨│區忠明南│ │。 │
│ │ │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 │ │ │0時29分 │路789號 │ │ │
│ │ │戶(000-0000000000│ │ │ │ │合作金庫│ │ │
│ │ │183)轉匯款項至右 │ │ │ │ │南台中分│ │ │
│ │ │揭指定人頭帳戶內,│ │ │ │ │行 │ │ │
│ │ │旋遭提領。 │ │ │ ├────┼────┼─────┤ │
│ │ │ │ │ │ │108年6月│臺中市南│30,000元 │ │
│ │ │ │ │ │ │25日凌晨│區忠明南│ │ │
│ │ │ │ │ │ │0時29分 │路789號 │ │ │
│ │ │ │ │ │ │ │合作金庫│ │ │
│ │ │ │ │ │ │ │南台中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臺中市南│30,000元 │ │
│ │ │ │ │ │ │25日凌晨│區忠明南│ │ │
│ │ │ │ │ │ │0時30分 │路789號 │ │ │
│ │ │ │ │ │ │ │合作金庫│ │ │
│ │ │ │ │ │ │ │南台中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臺中市南│8,000元 │ │
│ │ │ │ │ │ │25日凌晨│區忠明南│ │ │
│ │ │ │ │ │ │0時31分 │路789號 │ │ │
│ │ │ │ │ │ │ │合作金庫│ │ │
│ │ │ │ │ │ │ │南台中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108年6月│262,000元 │中華郵政股│108年6月│苗栗縣頭│30,000元 │ │
│ │ │ │25日上午│ │份有限公司│26日凌晨│份市民族│ │ │
│ │ │ │11時20分│ │板橋江翠(│0時5分51│路738號 │ │ │
│ │ │ │許 │ │板橋21支)│秒 │頭份田寮│ │ │
│ │ │ │ │ │帳號700-03│ │郵局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2號帳戶(│108年6月│苗栗縣頭│30,000元 │ │
│ │ │ │ │ │戶名:戴諺│26日凌晨│份市民族│ │ │
│ │ │ │ │ │麒) │0時6分29│路738號 │ │ │
│ │ │ │ │ │ │秒 │頭份田寮│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合計提領│188,000元 │ │
├─┼────┬─────────┬────┬─────┬─────┬────┬────┼─────┼─────────┤
│二│吳玟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6月│8,123元 │土地銀行蘇│108年6月│苗栗縣頭│10,000元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
│ │ │年6月25日晚上9時51│26日凌晨│ │澳分行帳號│26日凌晨│份市民族│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打電話與吳玟儀│0時20分 │ │000-000000│0時55分 │路196號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聯繫,並佯稱:為網│許 │ │332474號帳│57秒 │全家便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路購物網站,因公司│ │ │戶(戶名:│ │商店頭份│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 │員工擅自將吳玟儀加│ │ │黃祈崴) │ │雙民門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入會員,須依指示操│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作銷帳云云,致吳玟│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儀陷於錯誤判斷,而│ │ │ │ │ │ │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 │ │ │ │ │ │ │
│ │ │萊爾富超商附設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以其國泰世│ │ │ │ │ │ │ │
│ │ │華銀行帳戶(013-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轉│ │ │ │ │ │ │ │
│ │ │匯款項至右揭指定人│ │ │ │ │ │ │ │
│ │ │頭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提領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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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温佳琪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108年6月│18,000元 │國泰世華商│108年6月│苗栗縣頭│20,000元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
│ │ │之成員於108年6月25│25日晚上│ │業銀行帳號│25日晚上│份市大同│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日,以臉書(FACEBO│6時25分 │ │000-000000│7時5分44│路1號之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OK)頁面刊登不實出│許 │ │108739號帳│秒 │全家便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賣商品內容,並經詐│ │ │戶(戶名:│ │商店大同│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 │林威豪) │ │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體LINE與温佳琪聯繫│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後,致温佳琪陷於錯│ │ │ │108年6月│苗栗縣頭│20,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誤判斷,遂依指示於│ │ │ │25日晚上│份市大同│ │ │
│ │ │右揭時間,以其中國│ │ │ │7時6分22│路1號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 │秒 │全家便利│ │ │
│ │ │行帳戶(000-000000│108年6月│18,000元 │ │ │商店大同│ │ │
│ │ │55558)、玉山銀行 │25日晚上│ │ │ │店 │ │ │
│ │ │帳戶(000-00000000│6時35分 │ │ ├────┼────┼─────┤ │
│ │ │20088)網路轉帳至 │許 │ │ │108年6月│苗栗縣頭│20,000元 │ │
│ │ │右揭指定人頭帳戶內│ │ │ │25日晚上│份市大同│ │ │
│ │ │,旋遭提領。 │ │ │ │7時6分59│路1號之 │ │ │
│ │ │ │ │ │ │秒 │全家便利│ │ │
│ │ │ │ │ │ │ │商店大同│ │ │
│ │ │ │ │ │ │ │店 │ │ │
│ ├────┴─────────┴────┴─────┴─────┴────┴────┼─────┤ │
│ │ 合計提領│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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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真實姓名│不詳方式 │108年6月│13,000元 │中國信託商│108年6月│苗栗縣頭│13,000元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
│ │年籍不詳│ │25日下午│ │業銀行帳號│25日下午│份市東民│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之人 │ │4時34分 │ │000-000000│4時43分 │路163號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2秒 │ │136085(戶│26秒 │統一便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名:林曉琪│ │商店東尚│ │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
│ │ │ │ │ │) │ │門市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合計提領 │13,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謝婷伃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108年6月│26,000元 │中國信託商│108年6月│苗栗縣頭│20,000元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
│ │ │之成員於108年6月25│25日下午│ │業銀行帳號│25日下午│份市東民│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日,以臉書(FACEBO│5時0分許│ │000-000000│5時8分49│三街1號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OK)頁面刊登不實出│ │ │136085(戶│秒 │全家便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賣商品內容,並經詐│ │ │名:林曉琪│ │商店頭份│ │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
│ │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 │) │ │尚順門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體LINE與謝婷伃聯繫│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後,致謝婷伃陷於錯│ │ │ │108年6月│苗栗縣頭│6,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誤判斷,遂依指示於│ │ │ │25日下午│份市東民│ │ │
│ │ │右揭時間,以其帳戶│ │ │ │5時9分26│三街1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秒 │全家便利│ │ │
│ │ │84)網路轉帳至右揭│ │ │ │ │商店頭份│ │ │
│ │ │指定人頭帳戶內,旋│ │ │ │ │尚順門市│ │ │
│ │ │遭提領。 │ │ │ │ │ │ │ │
│ ├────┴─────────┴────┴─────┴─────┴────┴────┼─────┼─────────┤
│ │ 合計提領│2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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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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