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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刮勺壹支及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慶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與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於107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河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約10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35分許,因騎乘贓車為警員攔查後,在其所騎乘之贓車內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刮勺1 支及軟管1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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