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5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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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勝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勝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勝鐘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之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於香菸(未扣案)點火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口、鼻吸取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二段108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毒品驗餘淨重:1.72公克、0.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古勝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勝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毒偵2542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6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毒品驗餘淨重:1.72公克、0.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復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個,毒品驗餘淨重:1.72、0.80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毒偵2542卷第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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