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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55號、108 年度偵字第485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4 月初,經少年張○倫(業經警方另案偵辦)吸收加入其所屬成員尚有林盈杰(業經警方另案偵辦)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8 年4 月15日11時10分許起,佯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去電向乙○○詐稱其遭人冒辦門號云云,乙○○不疑有他,復依指示於通話中按撥電話鍵「165 」後,續與同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自稱「張俊義」巡官之人對話,該員再訛稱:妳涉有刑事案件,電話將轉接至刑事案件承辦人云云,並再將電話交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自稱「陳永發」主任之人要求乙○○依其指令配合調查,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入信封袋內,信封袋並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某一停車格,等候司法單位派員領取。
其時,甲○○透過手機之「私通」APP 軟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56 」之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上址取走上揭信封袋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續持該信封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以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8 年4 月22日12時15分許起,佯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去電向丙○○詐稱其所申辦門號電話費未繳云云,經丙○○表示欲撥打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65 電話確認後,該不詳成員即表示將為丙○○轉接165專線人員,並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165 專線警察機關人員「張先生」與丙○○對話,該員再訛稱:你涉有刑事案件,需依其指令配合調查云云,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入信封袋內,信封袋並放置在苗栗縣○○鄉○○村○○0 ○00號大門旁,等候司法單位派員領取。
其時,甲○○透過手機之「私通」APP 軟體,接受暱稱「356 」之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抵達上址取走上揭信封袋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續持該信封袋內渣打帳戶之金融卡,以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密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後,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55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3 頁),復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鼓山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4255號卷第39至43頁),並有板信帳戶存摺影本、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帳戶存摺影本、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摺影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帳戶存摺影本、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鼓山分局警卷第21至31頁、第39至49頁,左營分局警卷第22至45頁,偵字第4255號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及移送併辦: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16號、同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乙○○、丙○○受騙陷於錯誤後,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置於指定地點,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並以詐取而得之各該金融卡及密碼,冒充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各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暨令車手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行為。
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少年張○倫及林盈杰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予以論罪,惟因被告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另就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屬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加以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係本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乙○○及丙○○,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少年張○倫、林盈杰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固然與少年張○倫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亦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於本案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萬4,000 元之款項後,取出報酬再將餘款持交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乙○○及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及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此前另因妨害公務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太太及2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乙○○及丙○○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8 年4 月15日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於108 年4 月22日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且每次提領後都會先將報酬取出再將餘款交予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提領行為所應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後(詳如附表一、二之記載),算得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2,120 元。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發放工作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均係使用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自有手機,利用「私通」APP通訊軟體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79頁),是該手機暨其內裝載上開門號之SIM 卡雖均未扣案,然因上揭物品俱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外,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業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惟因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提領之款項,均明確得證明係源自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一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而難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另按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卡據以提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獲取其本人暨其共犯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節,固堪認定,然因被告所為僅係單純自所詐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提領存款據以獲取犯罪所得,核與詐得他人錢包後將其內所置金錢取出相似,而未有使用各該金融卡所屬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據以收受非屬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將之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核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符。
益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同難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領告訴人乙○○名下帳戶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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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提領金額 │本案被告之犯│
│號│ │ │ │(新臺幣)│罪所得(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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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 月15│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 │ │ │
│ │日14時4 分許│路777 號2 樓之漢神│郵局帳戶│2 萬元 │600 元 │
│ │ │巨蛋百貨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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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4 月15│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郵局帳戶│2 萬元 │600 元 │
│ │日14時15分許│路426 號之第一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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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4 月15│ │ │2 萬元 │600 元 │
│ │日14時18分許│ │ │ │ │
│ ├──────┤ │ ├─────┼──────┤
│ │108 年4 月15│ │ │2 萬元 │600 元 │
│ │日14時19分許│ │ │ │ │
│ ├──────┤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郵局帳戶├─────┼──────┤
│3 │108 年4 月15│209 號之全家便利商│ │2 萬元 │600 元 │
│ │日14時22分許│店 │ │ │ │
│ ├──────┤ │ ├─────┼──────┤
│ │108 年4 月15│ │ │2 萬元 │600 元 │
│ │日14時22分許│ │ │ │ │
│ ├──────┤ │ ├─────┼──────┤
│ │108 年4 月15│ │ │2 萬元 │600 元 │
│ │日14時23分許│ │ │ │ │
├─┼──────┼─────────┼────┼─────┼──────┤
│4 │108 年4 月15│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郵局帳戶│1 萬元 │300 元 │
│ │日14時30分許│路450 號之合作金庫│ │ │ │
├─┼──────┼─────────┼────┼─────┼──────┤
│5 │108 年4 月15│ │ │10萬元 │3,000 元 │
│ │日14時38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中信帳戶│ │ │
│ ├──────┤路16號之統一超商 │ ├─────┼──────┤
│ │108 年4 月15│ │ │2 萬元 │600 元 │
│ │日14時41分許│ │ │ │ │
├─┼──────┼─────────┼────┼─────┼──────┤
│6 │108 年4 月15│ │ │2 萬元 │600 元 │
│ │日14時54分許│ │ │ │ │
│ ├──────┤ │ ├─────┼──────┤
│ │108 年4 月15│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台新帳戶│2 萬元 │600 元 │
│ │日14時55分許│路6 號之華南銀行 │ │ │ │
│ ├──────┤ │ ├─────┼──────┤
│ │108 年4 月15│ │ │3,000 元 │90元 │
│ │日14時56分許│ │ │ │ │
├─┼──────┼─────────┼────┼─────┼──────┤
│7 │108 年4 月15│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板信帳戶│1 萬元 │300 元 │
│ │日15時9 分許│路350 號之統一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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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4 月15│ │ │2 萬元 │600 元 │
│ │日15時14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 │ │ │
│8 ├──────┤路777 號2 樓之漢神│板信帳戶├─────┼──────┤
│ │108 年4 月15│巨蛋百貨公司 │ │2 萬元 │600 元 │
│ │日15時15分許│ │ │ │ │
├─┼──────┼─────────┼────┼─────┼──────┤
│ │108 年4 月15│ │ │2 萬元 │600 元 │
│ │日15時29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 │ │ │
│9 ├──────┤356 號之左營新莊仔│板信帳戶├─────┼──────┤
│ │108 年4 月15│郵局 │ │2 萬元 │600 元 │
│ │日15時30分許│ │ │ │ │
├─┼──────┼─────────┼────┼─────┼──────┤
│10│108 年4 月15│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聯邦帳戶│1,000 元 │30元 │
│ │日15時34分許│75號之陽信銀行 │ │ │ │
├─┴──────┴─────────┴────┴─────┴──────┤
│此附表之提領金額合計:40萬4,000 元;犯罪所得合計:1 萬2,120 元。 │
└────────────────────────────────────┘
【附表二: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名下帳戶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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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提領金額 │本案被告之犯│
│號│ │ │ │(新臺幣)│罪所得(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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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 月22│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渣打帳戶│6 萬元 │3,000 元 │
│ │日15時36分許│546 號之渣打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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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4 月22│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渣打帳戶│2 萬元 │1,000 元 │
│ │日15時40分許│601 號之第一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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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4 月22│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渣打帳戶│2 萬元 │1,000 元 │
│ │日15時45分許│602 之1 號之統一超│ │ │ │
│ │ │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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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4 月22│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渣打帳戶│2 萬元 │1,000 元 │
│ │日15時46分許│602 之1 號之統一超│ │ │ │
│ │ │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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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4 月22│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渣打帳戶│2 萬元 │1,000 元 │
│ │日15時47分許│602 之1 號之統一超│ │ │ │
│ │ │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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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4 月22│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渣打帳戶│6 萬元 │3,000 元 │
│ │日16時12分許│546 號之渣打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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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附表之提領金額合計:20萬元;犯罪所得合計: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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