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52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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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欽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至公路口,與許嘉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對許嘉耀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3 時31分許起至3 時35分許止,駕駛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國華路,以逆向跨越車道、緊跟等方式逼車,並2 度駕駛甲車停在乙車車前而將乙車強行擋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嘉耀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致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

其中在國華路上,甲○○駕駛甲車將乙車攔下後,持棍狀物下車,以手拍打乙車之擋風玻璃及車頭面板,復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許嘉耀(所涉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許嘉耀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叫囂要求許嘉耀下車,使許嘉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許嘉耀趁隙報警,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乙車受損部分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7、6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前均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市區道路上,沿途接續多次逆向行駛、超車駛入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並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後歷時達4 分鐘,雖時值深夜,然其危險駕駛之路段為苗栗市主要道路,被告無視於此,仍為與告訴人理論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先後以逆向跨越車道、緊跟等方式逼車,並2 度駕駛甲車停在乙車車前而將乙車強行擋下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強制罪之接續犯,分別應僅成立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實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出言挑釁其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已婚、與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待業中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73頁所附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經本院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然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終較單純一罪之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棍狀物並未扣案,衡情該棍狀物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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