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525,2020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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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軍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軍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伍伍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6 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49、0.98公克)」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3039公克、0.7517公克,共1.0556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身分過程中,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交付2 小包毒品,並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5 行「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47克)」更正為「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93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軍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毒品案自首情形記錄表」。

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2 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各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諭知無罪,案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兩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嗣因③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③④兩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15日。

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⑤⑥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嗣其再次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丙案、甲乙兩案之殘刑及⑦案,並於107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7 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應知國家嚴禁毒品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件與前罪犯罪保護法益類似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3039公克、0.7517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097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857卷第45頁);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93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1200407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5 卷第32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剩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故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海洛因1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亦供承:玻璃球均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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