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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宣
指定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經由證人林士華(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介紹,至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之證人邱威禎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與證人邱威禎,藉此牟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士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威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士華與邱威禎之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透過證人林士華介紹去證人邱威禎家打電動,證人邱威禎當日有透過證人林士華詢問伊有無毒品,但伊手邊沒有毒品,打給上游也沒有接電話,最後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邱威禎等語。
經查:㈠證人林士華於108 年8 月30日偵查中證稱:證人邱威禎請伊找被告要買毒品,證人邱威禎本來要買500 元的毒品,但伊與被告在85度C 咖啡廳旁碰面後,被告說只有1 千元的,伊就與證人邱威禎聯絡,後來就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邱威禎住處,當日被告與證人邱威禎有完成毒品交易,伊有在場目擊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53 至15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當日先跟被告約在中正路的85度C 咖啡廳,後來打給證人邱威禎,被告要伊跟證人邱威禎說手邊只有1 千元的毒品,重量約0.2 公克,但當時被告身上並沒有攜帶毒品;
後來伊與被告一同去證人邱威禎住處,被告有試圖聯絡藥頭,但都沒能聯絡上,被告也有離開一下,回來還是沒有攜帶毒品,後來伊就離開了,當日沒有完成毒品交易。
在偵查中伊一開始也有說並沒有看到被告交易毒品,因為檢察官一直說證人邱威禎已經證述明確,最後才會說有看到被告與證人邱威禎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57 頁)。
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士華於108 年8 月30日偵查中之陳述始末,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對其進行訊問時,確實先就證人邱威禎原先要買500 元的毒品,但被告說沒有,只剩下1,000 元的,後續就帶被告去證人邱威禎之住處乙節為肯定之證述;
然對於被告與證人邱威禎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一事,證人林士華在檢察官訊問時即多次回答:「我沒看到,但是我. . . 」、「我說我沒有在場啊」、「但是我沒有在場啊」,嗣經檢察官就證人邱威禎證述證人林士華於交易時有在場一事告以要旨後,證人林士華方改口對檢察官訊問有無目擊交易經過回覆「有」,並於具結後再次為相同之回覆,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 至209 頁)。
是以證人林士華於偵訊中證述之前後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核對,再佐以證人林士華起初於108 年5 月10日警詢中陳稱:伊帶被告去證人邱威禎住處後就離開了,沒有看到他們有無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6頁);
並於108 年6 月13日偵查中陳稱:有帶被告去找證人邱威禎,不知道有無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59 至162 頁),堪認證人林士華對於被告與證人邱威禎間究竟有無完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買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未實際參與或於現場目睹過程而不知情,其係因檢察官提示證人邱威禎之證述內容後,為避免因陳述內容不被檢察官採信,增加後續應訊之困擾、或因此遭證人邱威禎報復,方為附和證人邱威禎之證述。
基上,證人林士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存在,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更一再證述對於被告與證人邱威禎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無交易毒品一事不知情,自難逕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邱威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證人林士華跟伊以電話聯繫,說被告表示手邊的毒品有約0.2 公克,後來被告與證人林士華就一同到伊的住處,當天有完成毒品交易,伊是將1,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有將毒品交給伊,當日伊也有施用毒品,後來被告就離開去買點數;
伊與證人林士華、被告間均因遊戲幣的問題發生糾紛,但跟證人林士華間的糾紛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77 頁)。
惟依前開說明,證人邱威禎既自承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則其為求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輕刑責之利益,本有可能作利己害人之不實陳述;
且證人邱威禎既自述與被告、證人林士華間均曾因遊戲幣之爭執發生糾紛,亦難期待其可忘卻過往仇怨,而為公正客觀之陳述,故不能單以其證述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比對證人林士華、邱威禎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士華於107 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先以電話告知證人邱威禎:他這邊沒有500 的、只剩下1 ;
經證人邱威禎詢問東西多少、並詢問是否先去證人邱威禎家中,證人林士華則表示:「這要你看到我才知道,不知道你覺得多還是少」、「這應該只有點2 多」、「我叫他跟我一起過去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
而證人林士華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與證人邱威禎講電話時,是被告指示伊說只有0.2 公克;
當時被告身上並沒有攜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3 頁)。
是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證人林士華、邱威禎有於電話通訊時討論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但結束通話前證人林士華既已向證人邱威禎表明因不知道證人邱威禎是否認為毒品數量具有1,000 元之價值、及是否同意進行交易,要帶被告一同前往證人邱威禎之住處洽談,並經證人邱威禎應允;
故依此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邱威禎間已就毒品之數量、價格達買賣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更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與證人邱威禎有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
㈣另就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復興路口於107 年11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悉證人林士華先於同日13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復興路口前往85度C 咖啡廳,被告則於同日13時2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85度C 咖啡廳,再於同日13時44分許騎乘機車原路返回後,又於同日13時4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85度C 咖啡廳(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
然證人林士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證人邱威禎住處後有離開,不知去哪裡,回來時也沒有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55 頁);
證人邱威禎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當天有沒有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可認定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有騎乘機車經過監視器錄影地點一事,至於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目的為何、是否身上攜帶毒品、或有無與證人邱威禎完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行為等情,均無從以此證據為斷,亦無法以此事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述,本案除證人邱威禎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邱威禎證述之真正;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單以該證人一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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