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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淑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馮淑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馮淑珍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馮淑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65、75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8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A304 號)各1 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2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是被告已於前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又因②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部分:另就本件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採尿前,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108 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至20、2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及地點,雖與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認定,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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