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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東源知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1317土砂捍止保安林,大安溪事業區第11林班;
以下合稱上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且上開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及國有林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仍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林區內從事開發、使用之犯意,未徵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自民國104 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前之某日止,自行或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並移除其上之林木,而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林區共約3457.04 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於106 年7 月25日,因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坪林駐在所技術士羅列聖發現後查報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東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74、77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 至119 頁),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10月3 日竹政字第106221333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面積示意圖3 份、現場照片6 張、上開土地歷年航空照片及套繪正射影像圖、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同處106 年10月19日竹政字第1062213484號函暨其附件、同處107 年9 月10日竹湖政字第1072681236號函暨所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上開土地102 年3 月25日、103 年6 月19日、104 年6 月9 日、11月7 日、105 年5 月29日、12月10日放大航空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8 張、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苗警刑字第1060047992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2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 年6 月30日水保治字第1051846239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卓蘭鎮卓蘭段5642、5643、2748-4、2748-6、275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政府107 年11月6 日府水保字第1070218373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服務團技術輔導服務發言單、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影本各1 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大地二字第1070006729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土地複丈鑑定成果圖3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107 年12月6 日水保中保字第1071940219號函暨所附卓蘭段農塘改善工程地籍套繪圖、國有林地無償使用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36、39至61、69至93、123 至153 、155 至169 、173 至193 、195 至217 、225 至24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適用法條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固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第5項沒收之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該條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亦即,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43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
因此,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之情形,二者範圍不盡相同。
從而,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地應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而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上開土地均為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大安溪事業區第11林班),其中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時為保安林地(1317土砂捍止保安林),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及國有林區,亦屬森林法所稱之國有林、保安林,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95 至197 頁)。
被告未經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者林務局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並移除上開土地上原有之林木,惟上開土地尚未因被告前揭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之構成要件,即屬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與森林法第51條之罪,俱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又為森林法第51條之特別規定。
縱被告所為係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而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基於法條競合關係,應仍祗得擇一法條,即前揭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方與法旨相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同此意旨)。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自104 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前之某日止,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固曾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買下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沒多久,就去清除地上物,大部分伊都是自己施工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既已有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自無論以間接正犯之餘地。
末查,上開土地既為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無涉,亦無法條競合可言,均附此敘明。
㈡未遂減輕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上開非法開發使用犯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林務局管理,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並移除其上原有之林木,以此方式非法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及國有林區,面積共達約3457.04 平方公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惟已對山坡地及森林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該處復育造林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06 元,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0月21日竹政字第1082212311號函暨所附和解書影本、和解書正本、調解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0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59、67、83至84頁),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危殆化及水土保持影響已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夜補校畢業,職業為農,收入來源為兒子扶養,現與年邁母親及配偶同住(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上開土地之管理者達成和解、調解等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本件被告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係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並移除其上之林木,並未在上開土地上留有任何墾殖物、工作物或施工材料;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雇用工人使用機具為本案犯行,或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有犯罪所得,是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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