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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0號6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0 時45分許,在同縣鎮○○路000 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於同(24)日上午0 時55分許,在上址加油站為警盤查,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含施用剩餘海洛因之其所有上開針筒1 支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5 頁;
本院卷第105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並有針筒1 支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②案)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上午0 時54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交出針筒,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包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針筒1 支,經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及其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已難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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