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58,2020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琪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安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

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謝安琪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供述及起訴書所列人證、書物證等證據,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審酌被告涉嫌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所獲犯罪所得多達千萬餘元,金額龐大,且於現階段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位在何方,因認被告如為保全並享受其犯罪所得,實有極強之逃亡動機將犯罪所得移轉至海外後,旋即逃匿出國並在外滯留而潛逃不歸,爰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108 年5 月7 日裁定被告應自108 年5 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後,本院依上開規定應於108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重為處分,否則原處分失其效力,故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再參以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所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之罪數繁多,如其所涉犯嫌將來均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得預見其所受罪刑或屬非輕。

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詐欺、侵占數十名被害人之財產後,其犯罪所得高達千萬餘元,且因現階段該等犯罪所得仍下落不明,是若被告設法將其犯罪所得均移轉至海外者,則其欲長時間藏匿於境外生活而潛逃不歸當非難事,已足認其有高度可能存有此逃亡境外據以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於現階段實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