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60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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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利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2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後,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26、46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92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26頁),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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