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61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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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12時37分」更正為「10時30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係於108 年4 月30日10時30分許即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立即與案外人即在場施工人員簡天仁共同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被告再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報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相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簡天仁、蔡新義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後因為情況太緊急,所以簡天仁和被告立刻駕車載被害人去大千綜合醫院急救,而未通知救護車及警方到場等語相符(見相卷第21至27頁),復經本院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警員偵查報告之記載(見相卷第3 、9 頁),均明顯可見警員係於108 年4 月30日13時30分許始受理被告到所報案,並因而前往本案事故現場進行調查、處理,而足認被告係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所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駩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操作捲揚機之過程中,原應注意須將鐵管綑綁牢固並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然其疏於注意,致綑綁鐵管之鐵絲移位、鬆脫後造成大吊桿倒塌,因而擊中被害人唐宏清致其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嚴重傷勢,嗣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與久慶營造有限公司共同賠付被害人家屬約810 萬元等情,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經營有駩工程行、家中尚有母親及2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家屬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和解金等情,均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

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黃有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駩獨資經營之有駩工程行承攬久慶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通霄~義和345KV 線#42~#49鐵塔及#40~#49延緊線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唐宏清為久慶營造有限公司現場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黃有駩為使用捲揚機從事吊運物料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2時37分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49鐵塔索道上開工程使用捲揚機吊起鐵管時,本應注意吊起鐵管應綑綁牢固及應注意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綑綁鐵管之鋼索鬆脫,鐵管因此傾斜滑落倒地,壓到鐵管下方之死者唐宏清,死者因此而左胸鈍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皮下氣腫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有駩工程行員工鄭瑞生、蔡新義、簡天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工作之施翔仁、黃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死者唐宏清家屬江美櫻、唐書涵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大千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上述死者係因前揭原因死亡,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
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據報到場檢查,亦認本件被告使用捲揚機吊起鐵管時,本應注意吊起鐵管應綑綁牢固及應注意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竟疏未注意,致使死者遭倒塌吊掛物擊中死亡,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8 月6 日勞職中4 字第1081025298號函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 訂有明文。
再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獨資經營有駩工程行,雖非死者之雇主,然其未能依前述規定注意,仍應認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導致本件死亡之結果。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宏銘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家屬達成和解,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泰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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