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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含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5 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10月6日3 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7-11新頭高門市」,盤查宋含育時,宋含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警方並扣得玻璃球1 個,警方將宋含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因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類型施用毒品犯罪,檢察官已說明本案中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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