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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訪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訪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訪蘭係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大公司)之監察人,負責綜理京大公司所屬竹南建案及竹東建案之各項事務。
詎林訪蘭因竹南建案存有貸款問題而資金短缺,為謀資金使用,遂向時任竹南建案工地主任之陳清標詢問是否有意投資京大公司之竹南建案,經陳清標回絕後,林訪蘭竟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前往陳清標位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辦公室內,對陳清標及其妻郭素琴佯稱:京大公司在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上,預計開發建案興建透天厝、店鋪及公寓(即前述竹東建案),現開放投資百分之20之股份共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投資款將專款專用等語,而隱瞞其本欲擅將此投資款,投資至竹南建案使用之主觀意圖,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清標及郭素琴均陷於錯誤方應允投資,復依林訪蘭之指示,由郭素琴於同年5 月8 日先匯付合計1,000 萬元之投資款至林訪蘭指定之名下帳戶中。
嗣於同年5 月20日,林訪蘭偕同不知情之京大公司股東江義芳前往上址,並承前單一之犯意,代表京大公司與郭素琴簽立竹東建案專款專用之土地投資協議書,復交付票面金額1,6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投資款擔保,陳清標及郭素琴均不疑有他,遂再依指示,由郭素琴分別於同年6 月5 日及6 月29日匯款共600 萬元至林訪蘭指定之名下帳戶中。
二、案經陳清標、郭素琴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訪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郭素琴簽立竹東建案之土地投資協議書,並有用其名下帳戶,收受郭素琴所匯付之1,600 萬元投資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陳清標不欲投資竹南建案,伊遂與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約定,由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將1,600 萬元交由京大公司竹南建案使用,京大公司則承認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取得竹東建案百分之20之股份,兩造方會簽立上開土地投資協議書,故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自始即知該1,600 萬元投資款將用至竹南建案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京大公司之監察人,其於106 年5 月20日,有與告訴人郭素琴簽立土地投資案協議書,約定:本案投資標的物為雞油林段193 地號等8 筆土地,預計興建透天住宅7 戶、透天店鋪6 戶及公寓6 戶,共19戶;
本案由京大公司集資主導管理一切業務,暫定所需自有資金為8,000 萬元整,並於所需自有資金內開放百分之20股份由告訴人郭素琴插股;
本案資金到位後,京大公司應於土地貸款之銀行開立專案帳戶,且所有資金往來皆應由該帳戶進出。
又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有依被告之指示,由告訴人郭素琴分別於106 年5 月8 日、6 月5 日、6 月29日,多次匯款合計1,600 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名下帳戶中,被告並有交付面額1,60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作為擔保等各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他卷第97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5 至108 頁,本院卷第219 至256頁),並有京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投資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支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5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45頁、第59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隱瞞其本欲擅將1,600 萬元投資款,投資至竹南建案使用之主觀意圖,而對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陷於錯誤後匯付1,600 萬元之投資款: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標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5 年間認識被告,因為當時京大公司的竹南建案缺乏人手,被告有找伊去做竹南建案的工程管理,擔任竹南建案的工地主任。
大約在竹南建案進度接近尾聲時,被告曾詢問伊是否有意投資竹南建案,當時伊認為竹南建案已接近收尾,且伊對竹南建案沒有興趣便回絕被告。
之後在106 年4 、5 月間,被告有到伊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的辦公室找伊,當時被告告訴伊京大公司在竹東有一個案件要蓋透天厝、店面及公寓,問伊要不要投資,並跟伊說可以讓伊投資竹東建案百分之20的股份,投資款項會專款專用,當時伊和伊太太郭素琴看過竹東建案的內容後,就應允被告要由伊和伊太太一起出錢投資。
之後被告跟案外人江義芳於106 年5 月20日一起到伊辦公室,就由伊太太和被告簽立土地投資協議書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220 至241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琴於審理中亦結證:我是因為我先生陳清標在竹南建案幫被告工作才認識被告,被告於106 年3 、4 月間曾有來找我和我先生,跟我們說因為京大公司股東要退股,所以公司資金有問題,問我們要不要投資京大公司的竹東建案,也有跟我們說投資款會專款專用在竹東建案上,當時我和我先生有答應投資,我就在106 年5 月20日和被告簽立土地投資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56 頁)。
⒉互核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參諸證人即京大公司股東江義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只有在被告和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簽約當天,載被告過去告訴人陳清標之辦公室,當時伊人也有在辦公室內,但伊在滑手機,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談什麼。
後來簽約完成伊載被告離開時,在車上伊有問被告,被告說告訴人陳清標要投資竹東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35 頁),暨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們竹南建案的資金不足,所以有請告訴人陳清標投資竹南建案,但他認為竹南建案比較複雜,所以不想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在京大公司竹南建案接近尾聲時,已曾詢問告訴人陳清標是否有意投資竹南建案,並遭告訴人陳清標加以回絕。
嗣於106 年3 、4 月間,被告前往告訴人陳清標之辦公室時,則另要約告訴人陳清標投資京大公司之竹東建案,並有與其約定投資款項將專款專用於竹東建案上,嗣經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應允一同投資後,被告遂於106 年5 月20日,由江義芳載其前往上址辦公室與告訴人郭素琴簽立竹東建案之土地投資協議書等各節,均屬實情。
⒊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所匯付之1,600 萬元投資款,全數都是用在竹南建案上。
因為竹南建案是和地主合建的,當時我們用竹南建案的土地融資時,有一筆1,100 萬元的款項被地主挪移,並未實際用到竹南建案上,所以竹南建案的資金從頭到尾都缺乏,但竹東建案的資金都有到位,並沒有資金缺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依證人江義芳於審理中結證:我載被告離開上址辦公室時,有問被告既然竹南建案缺錢,為何告訴人陳清標不直接吃下竹南建案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可見京大公司之竹南建案資金始終缺乏,且於被告前往上址辦公室與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洽談投資事宜時,竹南建案之資金仍有不足。
如將上情參合告訴人陳清標於審理中證述:伊和伊太太的1,600 萬元投資款之所以分好幾筆匯給被告,一方面是因為資金管理上無法一次到位,另一方面是因為被告來找伊談竹東建案的投資事宜後,雙方口頭上已有先達成約定,且被告當時說急需資金去處理一些問題,就先用電話聯絡伊,請伊先匯部分款項給被告,伊才會依指示請伊太太在簽約日前的106 年5 月8 日,先匯付1,0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考諸被告所管理之竹東建案資金向來充裕,未有如竹南建案資金缺乏之問題,可見被告斯時之所以電聯告訴人陳清標請其先匯付部分投資款,當係因竹南建案資金短缺而有資金需求所致。
另衡以竹東建案既無任何資金需求,被告本無特地前往上址辦公室尋求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投資該案之必要,然被告卻於徵詢告訴人陳清標投資竹南建案遭拒後,密接於106 年3 至5 月間前往上址辦公室向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徵求投資,復在雙方僅達成口頭約定而尚未實際簽約前,即電聯告訴人陳清標告以急用資金央求匯款等各節,在在足徵被告應係自始即有將該1,600 萬元投資款,投資至竹南建案使用之主觀意圖,方於謀定後前往上址辦公室徵詢告訴人陳清標投資竹東建案。
⒋而被告固辯稱伊於簽約當下,有與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約定,由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將1,600 萬元交由京大公司竹南建案使用,京大公司則承認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取得竹東建案百分之20之股份等語,惟因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於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到上址辦公室內找渠等商談投資事宜時,並未對渠等說欲將渠等投資竹東建案之金錢拿去竹南建案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56 頁),且因告訴人郭素琴與被告簽立之土地投資協議書,亦明載「本案資金到位後,京大公司應於土地貸款之銀行開立專案帳戶,並且所有資金往來皆應由本帳戶進出」等情,核與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跟我們說這些投資款會專款專用,運用在京大公司的竹東建案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44 至245 頁),本院考量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既無意投資竹南建案,並堅持其投資款應專款專用於竹東建案,因而與被告口頭約定並載明於土地投資協議書上,可見該款項是否專用於竹東建案而不得使用於竹南建案,對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而言實屬前開投資協議之要素,自難認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會如被告所述,事前同意被告將渠等所投資之1,600 萬元投資款投入竹南建案中使用,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實情未符,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情,被告係因竹南建案之資金短缺,為謀資金使用,遂隱瞞其本欲擅將1,600 萬元投資款,投資至竹南建案使用之主觀意圖,前往上址辦公室內徵求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投資竹東建案,並佯稱會將全數投資款均專款專用於竹東建案等語,致使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就渠等所認該投資協議之要素,即投資款項是否均投資於竹東建案並專款專用乙節陷入錯誤,因而應允投資,並依約匯付1,600 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中等各節,均堪認定。
又因被告於前往上址辦公室徵詢前,業已知悉告訴人陳清標無意投資竹南建案乙情,故自其隱瞞主觀意圖並以前詞使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陷入錯誤乙節觀之,已足認其主觀上確實存有蓄意為反於真實之主張,致使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故意。
末因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所有之1,600 萬元投資款,於達成投資協議前本無任何法律上可資主張之權利,且被告明知倘其對告訴人陳清標言明該筆資金之預定用途,告訴人陳清標即無應允投資之可能,然其為圖填補竹南建案之資金缺口,仍以前揭詐術誆使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將1,600 萬元之財產移入己身實力支配下,使其得對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甚明。
⒍末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107 年5 月間,伊跟京大公司股東游象建有到告訴人陳清標位在竹南的住處,針對前開1,600萬元之投資款進行協商,當時大家口頭上有約定等竹東建案蓋完後,就會將1,600 萬元投資款返還告訴人陳清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陳清標於審理中證稱:針對這個土地投資協議書,後來游象建有到我家來開會,當時他口頭答應等竹東建案結束後,就會把本金1,600 萬元退還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第238 至239 頁),然因此部分僅係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後始生之事件,且係京大公司若干股東與告訴人陳清標商談如何償還投資款之過程,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或非自始即無償還、認列投資款之主觀意圖,然尚與被告於案發當下有無對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施用前揭詐術,暨渠等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尚無關聯,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明知其僅係京大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竟仍對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佯為公司代表人,並隱瞞京大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解套之情狀,俾與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簽立土地投資協議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施用詐術致令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惟查:⒈被告確為有權處理京大公司竹南及竹東建案之實際負責人(具體論證過程,參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四、㈡),是其自得就竹東建案洽請告訴人陳清標及郭素琴參與投資。
復因告訴人陳清標於審理中證稱:土地投資協議書是我公司的人草擬後,交由告訴人郭素琴與被告簽立,立約當下我並不清楚代表人及代理人之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核與告訴人郭素琴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說她不曾做過這樣的投資案,叫我們把資料給她,她看完覺後得沒問題就來簽訂協議書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45 頁),復因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土地投資協議書係由告訴人陳清標所草擬,伊看了之後覺得沒問題就直接簽,事後在偵查庭中經檢察官告知時,伊才知道代表人與代理人在法律上的意義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本案土地投資協議書乃係由告訴人陳清標之公司員工製作後,交由告訴人郭素琴及被告所簽立,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清標於立約當下,均不了解代表人及代理人於法律意義下之區別。
本院衡諸在一般社會生活用語中,代表人與代理人之字義與使用方式實甚相似,倘非曾學習並理解民法所規定代表與代理之差異者,實難通曉並準確區分後加以運用,自難認被告係有意以代表及代理於法律上之區別,據以欺瞞告訴人陳清標及郭素琴使渠等陷於錯誤,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⒉另依證人即原任京大公司董事長之游象建於偵訊中供稱:106 年3 、4 月間京大公司的財務狀況一切正常,是在106 年8 、9 月之後財務才開始出現狀況,當時是被告打電話到台北說要軋票等語(見他卷第96至97頁),復於審理中結證:京大公司是在107 年3 、4 月間才因財務問題而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經核均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京大公司的財務狀況在106 年3 、4 月間還可以,是107 年初開始才出問題,並於107 年3 月16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難認京大公司於106年3 、4 月間已存有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解套等情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3 、4 月間有對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隱瞞上情乙節,容有誤會。
⒊至公訴意旨所載述被告施用詐術之經過,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情節有所差異,惟因此部分施用詐術細節之不同,尚不足以動搖檢察官訴請法院判斷被告在本案與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達成土地投資合意之過程中,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基本事實同一性,故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逕行認定被告本案上揭施用詐術之情節,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106 年3 、4 月間某日及同年5 月20日兩度前往告訴人陳清標上址辦公室內,前後對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施用詐術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本於單一詐取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財物之犯罪計畫與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其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觀察,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京大公司竹南建案資金短缺而有資金需求,但其本應以正當、合法方式籌資方為適理,詎其為圖資金使用,竟即對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法詐術,因而詐取高達1,600 萬元之投資款,致使渠等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猶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達成和解並賠償任何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兒子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丈夫需其扶養,經濟上需仰賴哥哥支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至34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均陷於錯誤,遂由告訴人郭素琴匯付共1,600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使被告收受等節,均如前述,而雖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所收受之1,600 萬元投資款已全數用於竹南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若干存款憑條、存入憑證、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資料欲實其說(見偵卷第27至75頁),但因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經手數千萬元之款項並將之匯入京大公司帳戶中,而無從證明該等款項是否為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所匯之投資款,亦無以證明該等款項究係被告用以支付何建案之何事務,或係用以支付京大公司何種用途之款項支出,故本院尚難據此判斷被告前揭供詞是否屬實。
復因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之投資款,均係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而由被告收受,則縱然被告存有填補竹南建案資金缺口之犯罪動機,但其究竟投入多少犯罪所得於其中,依卷內現有事證猶無從加以判定,而堪認上揭犯罪所得之流向迄今尚屬未明。
又因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足認京大公司確有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據以收受前揭犯罪所得,則揆諸上揭規定,並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確有收受1,600 萬元犯罪所得之被告罪刑項下,對其犯罪所得共1,600 萬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偕同江義芳前往告訴人陳清標上址辦公室時,未經時任京大公司代表人游象建之同意或授權,竟偽以代表人身分,盜蓋京大公司大小章在土地投資協議書上,因認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為京大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董事長而非公司代表人,並有於106 年5 月20日偕同江義芳前往告訴人陳清標之上址辦公室,與告訴人郭素琴簽立竹東建案之土地投資協議書,復於該協議書上蓋用京大公司及游象建之印章(即京大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實,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1至84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339 至340 頁),核與告訴人陳清標、郭素琴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9 至256 頁),並有京大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竹東建案土地投資協議書各1 份在卷供參(見他卷第29至35頁、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
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如逾越授權範圍,就逾越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仍屬偽造。
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竹東建案應係京大公司所屬建案,而非被告及江義芳名下之私人建案:證人游象建雖於審理中證稱竹東建案非屬京大公司之建案,而係被告及江義芳名下之私人建案云云,惟查:⒈觀諸新竹縣政府建造執照影本暨新竹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資料(見他卷第65至68頁),上載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所預計開發之建案,其起造人為京大公司乙節,可見竹東建案是否確如游象建所述並非屬於京大公司之建案云云,已非無疑。
而雖上揭資料中亦記載該等建案之起造人,嗣於107 年3 月16日變更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司),然經本院檢視京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69至70頁),可見京富公司之代表人為邱騏瑞,且邱騏瑞係代表大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擔任京富公司之唯一董事。
復經本院檢視大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1至72頁),又足見大富公司之董事長兼唯一股東,洽為曾任京大公司董事長並為京大公司股東之游象建,如參合前述京大公司自107 年初起財務狀況不佳,並於107 年3 月16日因跳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節,堪認竹東建案之起造人自京大公司變更為京富公司之原因,係因京大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不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所致。
又因京大公司與京富公司之主要股東俱為游象建,可見竹東建案之起造人於形式上縱有變更,仍無礙其實質處理建案事務負責人之同一性甚明。
⒉復依證人游象建於審理中結證:竹東建案向橫山農會及寶嘉租賃公司借款時,京大公司和我都有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此事有經京大公司各股東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橫山地區農會之借據(見偵卷第89頁),可見竹東建案向橫山地區農會借款4,880 萬元時,確係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並由京大公司、游象建及江義芳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
審諸竹東建案如非屬於京大公司之建案,而僅係被告及江義芳名下之私人建案者,則於被告以竹東建案名義向橫山地區農會商借高達4,880 萬元貸款之際,京大公司及游象建又何以願擔任數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平白承擔將來可能須負鉅額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是由此益徵竹東建案應係京大公司所屬之建案,而非如證人游象建所述僅係被告及江義芳之私人建案。
⒊再依證人游象建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5 月間我們有在告訴人陳清標家開會,當時我們有討論盈餘要怎麼退,就是說假設有賺錢的話,就承認告訴人陳清標有出資1,600 萬元,只是最後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他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陳清標於審理中證稱:游象建曾經有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談竹東建案的事情,他說竹東建案本來是京大公司的,後來因為資金問題又轉成京富公司,轉成京富公司之後就是由游象建負責處理,當時他有說等竹東建案結案之後,就會把我們的投資款還我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9 頁),衡諸竹東建案如僅係被告及江義芳名下之私人建案,則游象建實無必要代表京大公司去找被告,並與其商談竹東建案投資款之返還事宜,甚且口頭承諾於竹東建案結案後將返還投資款等語。
從而,證人游象建於審理中證稱竹東建案非屬京大公司之建案等語,尚有誤會。
⒋末雖證人江義芳於審理中證述:竹東建案的土地是登記在我和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然因證人江義芳於審理中亦證稱:本來一開始被告要將竹東建案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時,我跟她說我不要,但因竹東建案的土地地上權比較複雜,有一些幫派的事情混雜其中,而因為我是退休的警察比較好處理,所以才會答應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且因證人郭素琴於審理中亦證稱:在我們營造業中,公司建案有時會將土地登記在私人名下,其目的是為了節稅,可以節省一些營業稅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 頁),可見斯時竹東建案之土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及江義芳名下,而非登記在京大公司名下,可能係為節稅或便於處理土地地上權之糾紛,尚難作為竹東建案僅係被告及江義芳名下私人建案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為有權處理京大公司竹東建案之實際負責人,自得以京大公司名義,就竹東建案洽請告訴人陳清標及郭素琴參與投資:⒈依證人游象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平時我人幾乎都在臺北很少下來竹南,竹南建案的部分是交由被告及江義芳管理,公司的大小章和支票也有交由他們使用,當他們要簽署文件或使用公司章及支票時,有時會跟我講,有時他們自己就直接處理掉了;
竹南建案我印象中我只簽過一筆水電的合約,其他的合約應該都是由被告和江義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64 頁)。
⒉復依證人江義芳於審理中結證:游象建平時是負責京大公司的臺北建案,竹南建案主要是由被告在管理,相關的金流以及公司支票開立等都是由被告進行,我則負責俗稱的黑白事;
竹東建案一開始是由被告在執行,後來貸款利息及各方面都出問題後,才改由游象建處理;
各個建案的事情通常都由各個建案的負責人各自處理,我們不會逐一提出討論後再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至333 頁)。
⒊再依告訴人陳清標於審理中證稱:在我擔任竹南建案工地主任期間,京大公司方面主要就是被告跟江義芳和我接觸,當時竹南建案工程請款、開票等事情都是由被告負責,我有看過她開公司支票用來付款;
游象建雖然也有來過竹南建案的工地,但他當時並沒有指示我們處理任何事情,後來游象建曾經有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談竹東建案的事情,他說竹東建案本來是京大公司的,後來因為資金問題又轉成京富公司,轉成京富公司之後就是由游象建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第239 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見京大公司之臺北、竹南及竹東建案並非集中由一人加以管理,而係分開由數人各自管理,即游象建主要負責管理京大公司之臺北建案部分,而竹東及竹南建案部分則主要由被告負責管理,直至京大公司出現資金問題時,竹東建案才改由游象建負責管理。
本院考量京大公司之財務狀況係於107 年初始生問題乙節,業如前述,故於106 年間負責綜理京大公司竹東建案之實際負責人,應值認定確為本案被告無誤。
再酌以被告為管理竹南及竹東建案,本即持有京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且其於管理竹南建案之過程中,與建案相關之金流支出或其餘事務,幾乎均係由被告獨自開票、處置,而甚少由京大公司各該股東討論決議後方作成決定,堪認被告在管理竹東建案之過程中,應與其管理竹南建案相似,本即獲有其餘股東之明、默示授權而得獨自決定並處理建案事務。
末參合於107 年5 月間,游象建曾有向告訴人陳清標承諾待竹東建案完成後將退還投資款乙節,亦如前述,而若被告實際上確無權代京大公司向告訴人陳清標商請投資者,則游象建及京大公司大可於事後向告訴人陳清標言明該投資案僅係被告之個人行為,核與京大公司及其餘股東無關等語據以劃清責任歸屬,然游象建不僅未為如此行為,反積極向告訴人陳清標表示待竹東建案完成後,京大公司將處理並返還其投資款等語,益顯被告應係自始即有權得以京大公司之名義,就竹東建案洽請告訴人陳清標及郭素琴參與投資甚明。
㈢綜此,被告既為有權代京大公司商請告訴人陳清標及郭素琴投資竹東建案之人,則其以京大公司之名義蓋用京大公司之大小章,據與告訴人郭素琴簽立土地投資協議書等行為,應足認係獲得京大公司各股東之明、默示授權後始為之,而難認其客觀上係未獲授權之無製作權人,或主觀上有何冒用京大公司及游象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無製作權之故意,堪認其所為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則其製作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自亦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僅為京大公司之監察人,並非京大公司之董事長而非代表人,卻仍於土地投資協議書上載明為京大公司之代表人乙節,固堪認定,然因竹東建案之土地投資協議書上,所載京大公司「代表人」之用語,均為告訴人陳清標之公司員工預先草擬後,再交由被告及告訴人郭素琴簽立,且告訴人陳清標及被告於簽約當下均不了解代表人及代理人於法律規定下之差異等情,俱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簽約當下,確實明白代理人及代表人於法律意義下之區別。
從而,縱然被告於簽約時依一般社會生活用語,未就協議書上代表人之文字更正為代理人而逕為簽署,亦難據此認其主觀上確有冒用他人名義據以偽造文書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京大公司之代表人,卻以京大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郭素琴簽立土地投資協議書,但因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製作該文書之際,客觀上確未獲京大公司授權或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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