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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生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
為之108 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修正前)、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文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起算,嗣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出監,出監後之戶籍地為「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論係被告收受本案判決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或其戶籍地,均無在途期間,準此,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09 年1 月13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遲至108 年1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依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
本案被告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109 年1 月17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其上訴期間已屆滿(109 年1 月13日),故尚無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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