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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108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隆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嗣於109 年1 月2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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