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緝,18,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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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章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1號、106 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章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小三的店卡拉OK大廳時,因告訴人王紹誠前於105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42分許,飲酒後前往小三的店8 號包廂消費,嗣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至5 時9 分許間,因付款問題與小三的店負責人陳俊男、受陳俊男委託前往該店幫忙之陳勤達、受僱於該店擔任服務生之吳易威發生爭執及糾紛,陳俊男呼喊、陳勤達隨同數名身分不詳之店內服務人員進入上開包廂內,陳俊男、陳勤達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組織鈍傷、左上唇撕裂傷、右前額血腫、右臉頰挫傷、左眼窩血腫等傷害(陳俊男、陳勤達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告訴人遭毆打受傷後自行步出店外並撥打電話報案,待巡邏警員葉勝浤、廖文盛據報趕赴現場後一同返回該店,告訴人酒後誤認同在該店消費之被告為在包廂內毆打他之人而引發口角,並進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及其一同前往飲酒作樂之友人温智凱、謝家安、連淯辰、劉衍成見狀同感氣憤,謝家安、連淯辰、劉衍成以徒手、腳踹及持包包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同在現場之吳易威、許智維則趁亂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易威、謝家安、連淯辰、劉衍成、許智維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温智凱則明知以拳頭、手肘、腳踹、持水杯等堅硬部位或物品攻擊他人身體重要器官之頭部,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分別於告訴人遭毆打昏迷倒臥於上開卡拉OK大廳時,由被告持煙灰缸及以手肘、温智凱則以玻璃水杯及腳踹之方式,多次重擊倒臥於地、毫無反應之告訴人頭部(温智凱經本院通緝中),告訴人因前於小三的店8 號包廂遭毆打,及其後在小三的店大廳內遭毆打,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合併結膜出血、左上唇撕裂傷、右前額血腫2 處、右臉頰挫傷、左前額、左眼窩血腫、左手背瘀青2 處、右上臂、右手背瘀青、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並因傷昏迷而經救護車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經上開醫院認定有生命危險並轉入加護病房救治,復再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義章於警詢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温智凱、謝家安、連淯辰、劉衍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秘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平面圖、大千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回覆函文及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菸灰缸及以手肘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殺人的犯意,當時喝的比較多,沒有下意識是要攻擊告訴人的頭部,不太記得現場的情況,也不太記得是怎麼打他的;

我並沒有要針對頭部攻擊,當時就只是喝多了然後被人打,可能就本能還手,我是因為生氣而打他。

我跟他也不認識,我絕對沒有要殺他的意圖;

當時確實與他發生爭執,我是被攻擊那我就下意識本能的還手,但是我跟他無冤無仇,也是第一次見面,絕對沒有殺害他的意圖,當時的舉動不會致他於死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3、72、7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的衝突屬於偶發事故,被害人跟被告毫無相識,不可能會有殺人犯意,而且被害人在跟被告發生衝突之前,就已經被人毆打成傷;

被告承認有傷害的事實,但是就殺人部分,依照當時的情況來講,被告跟被害人毫不相識,衝突也是事發突然,是被告先遭受攻擊然後才還手,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因事發突然也不可能形成共同的犯意存在,雖然從監視錄影畫面上看來,被害人頭部有遭受攻擊,但是就被告當時的情況,已經喝醉酒的情況下,只想要打被害人並沒有要殺害他的犯意,且喝醉的時候老實講會不知道輕重,打到哪裡搞不好他自己都不知道,也不可能會有一個不確定的殺人犯意存在,當時大部分就像被告所講的,都是你打我我就打你,就是很自然的還手而已,沒有想說我要打你到怎麼樣的程度,所以說就本件來看,被告應該沒有殺人的犯意。

至於傷害罪部分,確實有造成被害人受傷的事實,事後被告也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已經撤回告訴,本件整個來看就是一個偶發的事件,並不是什麼深仇大怨而要置之死地而後快的情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43、76頁)。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持菸灰缸及以手肘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05 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下稱偵4731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頁、本院訴緝卷第43至44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温智凱(偵4731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177 頁)、謝家安(偵4731卷一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連淯辰(偵4731卷一第56頁反面至57頁)、劉衍成(偵4731卷一第61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4731卷一第134 頁、第144 至145 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偵4731卷一第110 頁)、現場平面圖(偵4731卷一第131 頁)、大千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4731卷一第73至75頁)、回覆函文及病歷資料(偵4731卷二第48至51頁、106 年度偵字第4515號卷《下稱偵4515卷》第6 至6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

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三、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僅因告訴人誤會被告係在小三的店包廂內毆打告訴人之人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偵4731卷一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至42頁、44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71、73頁),核與證人温智凱(偵4731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177 頁)、謝家安(偵4731卷一第52頁反面、178 頁)、連淯辰(偵4731卷一第56頁反面、偵4731卷二第4 頁)、劉衍成(偵4731卷一第60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誤認之誤會外,實無任何嫌怨仇隙,衡諸常情,尚難遽認被告有非致告訴人死亡不可之犯罪動機。

四、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上午5 時30分59秒至5 時31分21秒間,拿取一旁桌上之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後又放回桌上;

於同日上午5 時31分22秒至5 時31分37秒間,被告走向告訴人且彎下身以手肘連續毆打告訴人頭部2 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0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二第45至48頁)。

被告若有殺人犯意,大可持至桌上所拿取之菸灰缸持續毆打告訴人,為何要以菸灰缸毆打告訴人後即放回桌上,停止以菸灰缸攻擊告訴人,而改以手肘毆打告訴人?蓋菸灰缸對人體之傷害性應較被告之手肘為高,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當無自行停止攻擊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甚明。

五、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本件被告雖然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是因為喝酒後才會去攻擊對方,但是他的喝酒情形並沒有到達爛醉,他還是有意識知道他是在跟對方吵架並因此出手,且告訴人已經倒地,被告仍然手持菸灰缸及手肘攻擊告訴人的頭部重要部位,所以明顯可以預見被告的攻擊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的結果,卻仍然多次重擊告訴人的重要頭部,因此顯有殺人的故意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6頁),然由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僅能確定被告有持桌上之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但無法確認被告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之部位是否為頭部?且被告雖有以手肘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但次數僅為2 下,時間僅為15秒(按係在5 時31分22秒至5 時31分37秒間,故時間僅為15秒),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6 年8 月10以(106 )長庚院法字第1027號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王君於105 年8 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合併結膜出血、左顏面撕裂傷約3 公分乘0.5 公分、胸壁挫傷、左顏面撕裂傷約3 公分乘0.5 公分(已於外院縫合)、左眼角0.5 公分撕裂傷於本院急診縫合,經治療後於105 年8 月31日出院;

病人當時於急診及住院期間之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且生命徵兆穩定,屬輕度頭部外傷,依相關醫療文獻記載及臨床經驗,其死亡率極低,故應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偵4515卷第5 頁),足徵告訴人當時所受為輕度頭部外傷,被告雖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頭部,但其力道應未達於重擊之程度,由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難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本院訴卷四第173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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